(2017)皖01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某、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钟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钟某、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7月5日17时30分许,何某驾驶的Ol/D7220号“江淮鼎力”牌变形拖拉机在新建村下姚村民组与钟某所有“斗山”牌挖机发生碰撞,只是驾驶室右边门玻璃损坏,其他无任何损坏,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对钟某的挖机停止施工的作业损失,依据安徽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错误评估,不加审查和调查,何某一直强调钟某的挖机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一直在工作,没有停止作业,从何而来的损失?原审法院法官凭主观臆断,错误认定损失存在。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何某的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责险,即使钟某的挖机有所谓的损失,也应当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而不是何某承担。钟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某赔偿钟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挖掘机损失8850元、停运损失11100元及评估费2500元,并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17时30分许,何某驾驶皖Ol/D722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在庐江县龙桥镇新建村下姚村民组路段倒车时,与车后停放的钟某所有的“斗山”牌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斗山”牌挖掘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9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492016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2016年7月8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对钟某所有的“斗山”牌挖掘机损失评估约为8850元,钟某支付鉴定费400元。应钟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钟某的“斗山”牌挖掘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期间停止施工作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9月12日,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新咨字(2016)123号资产评估咨询意见报告,评定钟某的“斗山”牌挖掘机,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1100元。钟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另查明:何某驾驶的皖Ol/D722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系其所有,该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24时止。2015年11月2日,何某在本案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附件中签字确认条款已阅读、理解,同意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责任免除。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钟某的挖掘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调查分析,认定何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钟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钟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850元,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佐证,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钟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850元予以认定;钟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1100元,有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佐证,何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钟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11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2400元,有2张发票原件佐证,予以认定。何某驾驶的皖Ol/D722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系其所有,该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特约不计免赔),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商业三者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何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车辆损失费及其评估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何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何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对何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解要求免除其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何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何某对钟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及其鉴定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钟某车辆损失费及其评估费损失7800元(2000元+(8850元+400元-2000元)×80%),钟某其余损失14550元(8850元+400元+11100元+2000元-7800元),由何某予以赔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期间,何某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7月,钟某的挖掘机在工地工作的《机械设备运转记录》,证明2016年7月钟某的挖掘机一直在工地工作,不存在停运。钟某对何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钟某与中铁四局集团庐铜铁路站前二标项目部签订了合同,项目部租赁钟某的挖掘机,钟某的挖掘机因交通事故损坏后,需要维修,钟某为了不耽误工作,调来了李某的挖掘机代班,代班期间费用由钟某承担,即钟某仍然存在停运损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何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由二审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钟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如下: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月租)》、《机械设备运转记录》,证明钟某与中铁四局集团庐铜铁路站前二标项目部签订合同,租赁钟某的挖掘机,是包月的;2、中铁四局集团庐铜铁路站前二标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李某的证人证言及李某购买挖掘机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钟某的挖掘机因交通事故损坏后,需要维修,钟某为了不耽误工作,调来了李某的挖掘机代班,代班期间费用由钟某承担,即钟某仍然存在停运损失。何某对钟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机械设备运转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是李某代班,挖掘机操作人应当由李某签字,为何是钟某签字;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月租)》、《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钟某二审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审查明:钟某与中铁四局集团庐铜铁路站前二标项目部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月租)》合同,约定中铁四局集团庐铜铁路站前二标项目部因施工需要租赁钟某的挖掘机。中铁四局集团庐铜铁路站前二标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项目部租赁钟某履带式挖掘机(型号:斗山215-9),因该机械在我工地工作期间于2016年7月在庐江县龙桥镇新建村下姚村民组路段被变形拖拉机碰撞,造成机械损耗,需要维修,但我项目部现场施工工期紧迫,为不影响现场施工,要求钟某调李某履带式挖掘机(型号:三一205-9)代班,代班期间发生一切费用由钟某承担,我项目部与钟某的机械租赁合同仍然正常履行”。二审期间,证人李某称其用自己挖掘机替钟某的挖掘机代班,以钟某的名义在工地工作,钟某向其支付代班费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何某称被上诉人钟某的挖掘机一直在工地上工作,不存在停运的情况,其提供了《机械设备运转记录》,该《机械设备运转记录》虽然反映钟某的“挖掘机”在2016年7月份正常工作,但从钟某二审提供的其与中铁四局集团庐铜铁路站前二标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月租)》合同、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钟某的挖掘机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在挖掘机维修期间,由李某的挖掘机代班工作的事实,而钟某需另行向李某支付代班费用。因此,钟某主张的挖掘机停运损失仍然存在,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由此确认钟某主张的停运损失由侵权责任人何某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