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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舒平与王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平,王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06号原告:舒平,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文勇,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舒平与被告王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恩平、人民陪审员刘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工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74000元,约定2016年1月5日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现在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王文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勇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舒平借款7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舒平现金¥.74000.00元大写:柒万肆仟元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5日.还款时间2016年1月5日归还。借款人:王文勇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74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对借款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勇向原告舒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文勇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舒平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平借款74000元。如果被告王文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文勇负担,此款原告舒平已预交825元,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剩余8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