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险与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险,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051号原告:李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杰。原告李险与被告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被告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1.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傅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2万元,扣除已归还的7,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傅杰仍有31.3万元未予归还。2016年11月9日,被告傅杰向原告李险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本人傅杰因今日再次违约没有还清李险借款,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下午5点前全额还清借款,总金额叁拾壹万叁仟元整。如再次违约本人愿意将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来偿还借款及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包括本次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然,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并未于承诺期限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1.3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傅杰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为31.3万,其中21万其没有收到。其已经在去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了14万元,远远超出了原告原本借给其的10万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完整、详尽的记录当时的相关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6年1月起,原、被告发生借贷往来。2016年1月19日,傅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兹因傅杰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李险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叁万元整,预计在2016年2月18日前如期归还。该款由银行转账交付。2016年2月19日,傅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兹因傅杰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李险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预计在2016年3月18日前如期归还。2016年3月2日傅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兹因傅杰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李险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叁万元整,预计在2016年4月1日前如期归还。该款由银行转账交付。2016年5月10日傅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本人傅杰因生意周转,而向李险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叁万元整,经双方协议在2016年5月1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该款由银行转账交付。2016年8月23日傅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其因资金周转,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到期以后一次性归还。当天,被告还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出款人)李险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2016年9月26日,傅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出款人)李险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该款由银行转账交付。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两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载,今由本人傅杰担保武宁峰向李险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经双方协议,于2016年10月19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所有欠款。备注:如期间有变故,本人配合找到借款人武宁峰与出借人李险协商后再议。如到期没解决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2016年10月27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傅杰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前将所欠款项人民币:本人所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园整,本人所担保的钱人民币贰拾壹万园整,总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园整。到期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后果自负无异议。2016年11月3日,傅杰在该《承诺书》备注,今日2016年11月3日由于本人违约,没还清以上承诺借款,本人再次保证于2016年11月8日前全部还清,如还有违约本人愿意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按天计算,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6年11月9日,傅杰再次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傅杰因今日再次违约没有还清借款,本人再次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下午5点前全额还清借款。总金额叁拾壹万叁仟园整。如再次违约本人愿意将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来偿还借款及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包括本次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金额的多少及是否已合部还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先后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承诺书》二份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的终局性对账协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然傅杰称上述协议是在对方胁迫下签署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21万元钱款的入账情况,以及傅杰在《协议书》及《承诺书》的意思表示,确定了其处于借款人的地位。而傅杰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21万元后又还予原告的事实,其提供的13.93万元还款凭证均发生于双方对账前,也无法达到其证明已还部分款项的目的。为此,傅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将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作了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险借款313,000元;二、被告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险以31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财产保全费2,085元,均由被告傅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