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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智本与黄传喜、浦家荣、韩如意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智本,黄传喜,浦家荣,韩如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智本,男,汉族,1939年3月7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传喜,男,汉族,1944年12月31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家荣,女,汉族,1950年9月12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韵,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韩如意,女,汉族,1979年5月21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孙雪莲,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智本因与被申请人黄传喜、浦家荣、韩如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智本申请再审称,其多次找黄传喜、浦家荣交租金,黄传喜、浦家荣表示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不能收租金,这一点有录音为证,亦有(2013)普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为证,而一、二审却认为录音存在疑点未予采信,因而认定其未交纳租金,黄传喜、浦家荣口头提出终止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黄传喜、浦家荣拒收租金的目的,是为了涨租金,一审认定黄传喜、浦家荣和儿子多次阻止其经营虾圈,是二人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了李智本,是错误的。在李智本与浦家荣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黄传喜、浦家荣与韩如意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李智本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在李智本起诉诉讼保全时,韩如意正在修海参圈,没有放水,保全后,韩如意不履行保全裁定,仍然继续修圈和投放海参苗,造成了即成事实。综上,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李智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法院应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黄传喜、浦家荣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李智本的再审请求,其陈述不符合事实,两份录音的时间,距离李智本儿子李刚所说9月28日送钱的这一天,已时隔半年,黄传喜、浦家荣不可能清楚记住那天发生的事情,李刚在录音取证时,故意告知二人9月28日送过钱,诱使二人误以为这天确实送过钱,而未反驳或提出异议,在李刚未提供其这天交付租金被拒收的情况下,不能因此推定二人默认了李刚这天送过钱。黄传喜在其起诉李智本请求撤销租赁合同案判决后半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向李智本催要租金,所以其才提出解除合同,李智本无据证明黄传喜、浦家荣在此案判决书生效后拒收租金。在李智本没有依约交付租金的情况下,黄传喜、浦家荣六次阻止李智本使用虾圈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同意履行租赁合同,李智本对此应是明知的,因此黄传喜有权将自己的租赁物另行出租,现与韩如意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李智本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韩如意提交的意见称,不同意李智本的再审请求,同意黄传喜、浦家荣的意见。韩如意与黄传喜、浦家荣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虾圈已交付给韩如意,韩如意已合法占有使用虾圈,并投入了大量的海参苗养殖海参。李智本与浦家荣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已签订,但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是哪一方违约与韩如意没有关系,涉案的虾圈已由韩如意实际经营两年半,其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如李智本有损失,其可向黄传喜主张。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判决,本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李智本的诉讼请求,从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及减少当事人损失,此案也不应该再审。综上,李智本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智本与浦家荣就案涉虾圈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因为租金交付问题,双方产生分歧,李智本主张其交付租金,对方拒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李智本未依约交付租金,黄传喜、浦家荣及其儿子多次阻止李智本使用虾圈,由此可以说明浦家荣用行动表明其不愿再与李智本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李智本是明知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年10月份前李智本应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否则有权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合同应视为解除。之后黄传喜、浦家荣又与韩如意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达成了合意,并且案涉虾圈已实际交付于韩如意,韩如意已实际占用使用虾圈,根据现有证据李智本提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主张,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其要求黄传喜、浦家荣赔偿损失亦依据不足。因此二审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黄传喜、浦家荣与韩如意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李智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驳回李智本的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智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毕继君审判员 刘培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