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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绍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贵,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绍贵在南安市水头镇龙凤村风吹鼓其租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吸卢某2、卢某1(均已行政处罚),被告人陈绍贵领取卢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00元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租房内查扣净重3.68克的海洛因。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证人证言,提取、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绍贵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绍贵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陈绍贵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某2、卢某1,而是受他们委托买毒品,其没有获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绍贵在南安市水头镇龙凤村风吹鼓其租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吸卢某2、卢某1(均已行政处罚),被告人陈绍贵领取卢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00元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租房内搜出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净重3.68克的海洛因,一支注射毒品所用的针管、三瓶白色片剂及一部手机,并进行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查扣的毒品海洛因扣除取样留存后净重3.34克全部缴交南安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一个叫“小军”的吸毒朋友带其到陈绍贵家一起买毒品海洛因,其和陈绍贵互相留了电话。2016年10月25日12时许,陈绍贵打来电话说他昨天拿了5个东西(就是海洛因的意思),明天要回家,要不要来拿一点吃?其就和卢某2到陈绍贵家,正好看到陈绍贵在注射毒品,陈绍贵看到他们来了,就指着桌上已经摆好的海洛因说试一下吧。其和卢某2就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点海洛因。卢某2提出要购买500元的海洛因并用微信转给陈绍贵5**元,过了没多久,警察来敲门,就案发了。2、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11点多,其和堂哥卢某1在厦门翔安新店工作,卢某1接了个电话,告诉其去水头拿点东西(指海洛因)吸,并说他已经买过一次了,其2人到陈绍贵的租房先试吸海洛因后,其转账500元向陈绍贵购买毒品,未拿到毒品即被公安人员查获。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综合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绍贵位于水头镇龙凤村租房进行检查,搜出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3.92克,注射毒品所用的针管一支、三瓶白色片剂及一部手机,进行扣押。4、称重、取样笔录、称重照片及取样清单综合证实:公安人员向被告人陈绍贵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3.91克,净重3.68克)并取样1克。5、尿液提取、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综合证实:提取被告人陈绍贵、证人卢某1、卢某2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试剂检测均呈阳性。6、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照片综合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绍贵先后拨打5个电话给卢某1,并发送内容为“好牛逼吗,还不接其电话了哈”给卢某1;卢某2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绍贵转账50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证人卢某1辨认出陈绍贵就是其笔录中所讲的“小飞”;证人卢某2无法辨认出陈绍贵;被告人陈绍贵、证人卢某2、卢某1辨认陈绍贵贩卖毒品的地点。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陈绍贵处扣押的棕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9、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从陈绍贵租房处查扣的毒品海洛因扣除取样留存后净重3.34克,该毒品已上缴。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卢某2、卢某1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陈绍贵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证实2016年10月25日11时至12时,证人卢某1三次呼叫被告人陈绍贵。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陈绍贵5次呼叫证人卢某1,因证人卢某1未接,故未显示在通话清单中。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绍贵作案时已满18周岁等身份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3、归案经过报告书证实:证实2016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绍贵在南安市水头镇龙凤村风吹鼓租房内被抓获。14、被告人陈绍贵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打电话告诉A男子说其找到“东西”(就是海洛因的意思)了,叫他赶紧过来拿,过了不到1个小时,A男子就带了另外一个年轻男子(以下称为B男子)来到其租房,他们进来的时候,其正好在注射海洛因,看到他们其就把针筒拔掉了,然后其把海洛因拿出来,他们把那包海洛因的袋子剪开一点,然后用烫吸的方式每人吸了几口,他们吸完之后,其准备把剩下的海洛因分成两半,以500元卖给他们一半,剩下的留着自己吸食,A男子说他没带现金,就叫B男子先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其也收500元了,但那包毒品还没分开就被侦查人员查获了。之后被告人陈绍贵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而是为了蹭吸而帮助A男子购买毒品,自己也未获利。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绍贵提出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经查,证人卢某1、卢某2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绍贵与证人卢某1通电话,且证人卢某1证实陈绍贵询问其是否购买海洛因,其和卢某2到被告人陈绍贵租房后,吸食了海洛因,其提出要购买500元的海洛因并转500元给陈绍贵后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陈绍贵在侦查机关的前两次供述亦供述卢某1买海洛因,其向他人购买600元的海洛因,掺入老胡康转卖给卢某1二人的事实。被告人陈绍贵的手机信息证实其主动联系卢某1,微信转账记录及从被告人陈绍贵租房扣押的海洛因等书证、物证可佐证被告人陈绍贵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绍贵辩解其仅帮助卢某1购买海洛因,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贵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绍贵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绍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绍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白色外壳的三星品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