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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廖祥与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祥,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757号原告:廖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鹏。原告廖祥与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65988.79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了宝应碧桂园一期专变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820607元,施工结束后,发包方宝应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765988.79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4日、2月6日、3月18日向原告合计支付70万元,尚有1065988.79元占用未付,原告与被告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蓝天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宝应碧桂园一期专变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确认书、发票、银行交易流水、付款回单等证据,因被告蓝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廖祥的陈述及当庭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原告廖祥以被告蓝天公司的名义与宝应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宝应碧桂园一期专变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蓝天公司承建“宝应碧桂园一期专变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820607元,廖祥为施工负责人,就工程款给付双方约定:1、在合同生效且合同内中标主材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进场施工之日起15各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40%的价款;2、在双方现场确认工程进度达到80%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款通知书之日起20各工作日内,再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0%;3、如工程量未发生增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户计量表后,甲方按合同价,扣除合同第九条第1点、第2点所支付的款项及合同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后,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廖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该工程业已完工,宝应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给蓝天公司工程款1765988.79元,被告蓝天公司于2016年2月4日、2月6日、3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廖祥工程款5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70万元,此后,被告蓝天公司未能给付原告廖祥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廖祥并无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其为了承接宝应碧桂园的工程项目,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宝应碧桂园一期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发包方已按约定将工程给付了蓝天公司,蓝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支付实际施工者即本案原告廖祥,故本院对原告廖祥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98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廖祥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廖祥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蓝天公司收到宝应碧桂园的工程款后,向被告蓝天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廖祥主张从被告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被告蓝天公司仅负有在原告廖祥起诉之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祥工程款106598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4元,减半收取7197元,由被告蓝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蓝天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