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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立珍与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珍,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674号原告:王立珍,女,汉族,生于1942年7月1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3959674—7。负责人:王小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红卫,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珍与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珍及其代理人张晓霞,被告吉锐公司的代理人骆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珍诉称:2016年3月27日下午15时,原告的丈夫徐友德在XX镇XX村2组途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施工方搭建的水泥板便道时,由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的丈夫徐友德跌入水沟,经抢救无效死亡。施工方代表孙宁清出庭时说明水泥板是工人陈立和购买并搭建的,且陈立和出庭时陈述水泥板是自己购买的,因而买水泥板并搭建便道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吉锐公司承担。2016年3月31日经开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及死者徐友德的子女徐军、徐晓亚、徐小波、徐晓宏、徐晓林均同意只由原告王立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享有权利,他们不参与本次诉讼。原告的儿子徐晓林是五保户。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2525元(10505元/年×5年),丧葬费31050元(5176元/月×6个月),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85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其丈夫徐友德坠落死亡属实。导致原告丈夫坠落的水泥板不是我公司搭建的,我方证人陈立和陈述水泥板是私人购买,未向公司请示也未报账;另外现场管理人员孙宁清未安排陈立和买水泥板并搭建便道,因而应是陈立和的个人行为。买水泥板搭建便道不属合同范围之内的事项,不在我公司承建范围内,因而我公司不是这块水泥板的管理人、所有人,原告丈夫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当时政府在组织调解时,我们就表示此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调解协议上没有双方的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徐友德死亡时已是78岁的老年人,身体可能不是很健康了,当时还有人劝他不要从板上走。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因第三方不法侵害造成的,因而不应支持。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导致原告丈夫徐友德坠落死亡的水泥板不是我公司搭建的,因而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开县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XX镇XX村、XX村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交于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竣工日期为开工后8个月。2016年3月27日下午15时,原告王立珍的丈夫徐友德在XX镇XX村2组途经该工地水泥板便道时,意外坠入水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31日,死者方大儿媳彭素梅、二儿媳李琳与施工方代表孙宁清在开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由于分歧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王立珍及死者徐友德的子女徐军、徐晓亚、徐小波、徐晓宏、徐晓林均同意只由原告王立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享有权利,他们不参与本次诉讼。徐晓林为农村五保对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子女的陈述材料,户口证明,营业执照,调解案件登记表,村委会的证明,照片,施工合同,民政局的证明以及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XX镇XX村、XX村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即现场施工人员孙宁清不仅出庭作证而且在事发后作为公司的施工方代表参与调解,因而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事发工地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在事发工地施工期间,未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他人在途经水泥便道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徐友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途经工地的水泥便道具有的安全风险,但仍然通过该便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另外,该水泥便道与地面并不是很高,且该通道并不是供人行走的正规大路,途经该地也并不是其惟一的选择,因此徐友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吉锐公司承担40%的责任,余下60%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现确认如下: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525元(10505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应为30271.5元(60543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主观和客观上均不具有直接的侵害故意,且徐友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796.5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7918.6元,对余下的赔偿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珍37918.6元;二、驳回原告王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王立珍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 健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