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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437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横山区,农民。被告:刘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万元,共计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2支。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刘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收取8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