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风云、董雷等与教恒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云,董雷,董贺升,董贺超,董英英,教恒飞,冯书芳,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753号原告:李风云。原告:董雷。原告:董贺升。原告:董贺超。原告:董英英。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教恒飞。委托代理人:教红彦。系被告教恒飞父亲。被告:冯书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9947339E。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号财富大厦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6028791G。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风云、董雷、董贺升、董贺超、董英英诉被告教恒飞、冯书芳、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社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教恒飞的委托代理人教红彦、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教恒飞驾驶冀D×××××号轿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曹路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董德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董德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认定,教恒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德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53340.5元,根据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教恒飞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冯书芳,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冯书芳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冯书芳未答辩。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教恒飞驾驶借用冯书芳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曹路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董德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董德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教恒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德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教恒飞因交通肇事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李风云、董雷、董贺升、董贺超、董英英身份证,邯郸市永年区刘营镇龙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继承人情况证明一份,保险单两份,赔偿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70736元,并提供了死者女儿董英英及女婿石明明结婚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格澜国际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邯郸市刘营镇龙曹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董德方生前长期随其女儿住在格澜国际小区,属于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德方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处理事故确会产生一定人员误工费用,故可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18年=198918元;丧葬费:2620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28122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费用限额,故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81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为82685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826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社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