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古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卫、检察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请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廖记棒棒鸡”门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31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随即从李某身上查获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扣押了被告人古某某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文书、清单、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微信支付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3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全部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