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蓝天燃气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汪三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蓝天燃气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汪三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天燃气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卓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三勤,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蓝天燃气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三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蓝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128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汪三勤的原审诉��请求或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三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司法鉴定书己经认定借款合同、收款凭证中的财务专用章及王东亚印章系假章,不应枉法裁判蓝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也认定是私刻印章,却裁决蓝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枉法裁判。二、汪三勤轻信他人私刻公章而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应属重大过失,王文涛已因系列诈骗被判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汪三勤在本案中陈述的王文涛、高本同、靳玉秀、冯茹等人,均不是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汪三勤也未提交上述人员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诸如劳动合同书、委托书、劳动仲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而法院调取的鹤壁市九州分局的刑事询问笔录都是单方供述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定,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业务,法律法规也不允许从事金融业务,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论是从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网、工商登记等途径均可查到,而汪三勤根本就没有查看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营业执照,也未考虑相关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当。(3)汪三勤并没有对其陈述的冯茹、靳玉秀的身份进行必要的核实,也没有查看相关的委托手续,只是轻信他人的言论后误认为冯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汪三勤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4)汪三勤明知借款人是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却仍将款项交予未授权的个人,而不是存入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明显属于重大过失。(5)蓝天公司设立鹤壁分公司后就在工商、税务、银行等机构对分公司的所有印章进行了备案(包括公章、财务财务用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所有印章由蓝天公司统一管理使用,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三、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蓝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汪三勤提交的证据上的印鉴系他人伪造,蓝天公司对他人伪造印鉴的行为是不能预料的,其次蓝天公司未收到汪三勤交付的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研报告》第四章【关于私刻公章与盗盖公章的问题】的处理意见:“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下,由于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对私刻的行为并不知情,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单位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蓝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汪三勤未答辩。汪三勤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蓝天公司返还汪三勤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实际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月息1.2分的标准,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蓝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南蓝天燃气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系蓝天公司在鹤壁设立的分公司,系王文涛以加盟形式投资成立,王文涛系该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王文涛尚未足额交纳加盟费,故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王东亚,王文涛与冯茹系夫妻关系,冯茹系河南蓝天燃气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会计,该分公司在注册成立时由王文涛、王东亚、及蓝天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办理手续,该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均由王文涛负责找人刻制,期间王文涛曾因办理分公司的开户手续将该印章带走过一次,上述印章后均由蓝天公司保管。在办理借款业务过程中,王文涛曾告知冯茹,在该鹤壁分公司办公室抽屉里有盖好公章和私章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因王文涛与靳玉秀是邻居,后靳玉秀在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工作,靳玉秀在该分公司以经理名义对外办理业务,通过靳玉秀及冯茹,汪三勤丈夫王文来以汪三勤名义将20万元交给冯茹后认为其与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调查,王文涛为了以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私刻王东亚及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汪三勤、蓝天公司双方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上的财务专用章及王东亚印章是否真实;2.王文涛私自刻章签订的借款合同行为蓝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鉴于王文涛私刻鹤壁分公司及王东亚印章的事实存在,结合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9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认为借款合同、收款凭证中的财务专用章及王东亚印章系假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文涛作为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以其曾参与办理该分公司的注册手续及负责刻制该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的经验进行私刻印章,利用其妻子冯茹作为该分公司会计的便利,以盖好公章和私章的借据和借款合同,通过靳玉秀与冯茹,假借鹤壁分公司名义在鹤壁分公司办公室内与汪三勤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行为,足以使对方有充足理由相信,靳玉秀与冯茹是代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与其订立了借款合同,靳玉秀与冯茹具有代理权,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真实的。故该院认为上述代理行为有效,因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蓝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汪三勤要求蓝天公司返还其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蓝天燃气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三勤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蓝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蓝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为有效。本案中,王文涛作为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私刻印章,利用其妻子冯茹作为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会计的便利,以盖好公章和私章的借据和借款合同,通过靳玉秀与冯茹假借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名义在鹤壁分公司办公室内与汪三勤签订借款合同,该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使汪三勤有充足理由相信系蓝天公司鹤壁分公司与其订立了借款合同,靳玉秀与冯茹具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代理行为有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河南蓝天燃气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