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等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01年4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职高学生,无业,捕前住朔城区红旗牧场三分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向春,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监护人张志俊,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城区,系张某之父。法定监护人卜红雁,女,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城区,系张某之母。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5年6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利民镇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朔城区利民镇勒马沟村。2013年12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刑诉(2017)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向春、法定监护人张志俊和卜红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2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65条之规定。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2、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15周岁,且是在校生;3、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5起抢劫间隔1小时,且距离不远,可认定为一起抢劫。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两男子(情况不详)在朔城区租用苗永强的白色夏利轿车,并谎称到朔州神头电厂,当车行至神头镇北邵庄村桥下时,张某等3人持刀向苗永强索要财物,苗永强将身上200余元交给张某,后苗永强又将3人送到朔州市宝源商务附近。2016年3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与赵勇、李慧、张治忠、张浩(4人另案处理)在宁武县凤凰镇凤舞广场租用白治军的长安奔奔车,并谎称到宁武县余庄乡,当车到达余庄乡后,又让白治军往回返,快到宁武县城时,被告人张某借故下车,并将事前准备的口罩、手套戴上,又上了该车后,张某持刀向白治军索要财物,白治军手持改锥反抗,李某等人对白治军进行搜身,在反抗过程中,白治军被张某扎伤左胳膊,割伤右手,白治军不敢反抗,将身上100余元交出,后白治军驾车将6人送到宁武县凤凰镇凤舞广场,6人下车逃离。经宁武县人民医院诊断,白治军右手拇指劈裂伤、左前臂劈裂伤。同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与赵勇、李慧、张治忠、张浩在宁武县凤凰镇凤凰商城附近租用张天平的橙色奇瑞QQ轿车,并谎称到宁武县余庄乡,当车行至宁武县榆树坪村外时,6人称已到目的地,张天平向6人索要车费,张某持刀向张天平索要财物,张天平将身上500余元交给了张某,李某将张天平右后轮胎扎破,后6人逃离现场。同年4月5日13时许,赵勇、李慧等人在朔城区三中附近租用苗永强的白色夏利轿车,被告人张某、李某与边亚峰、魏文桃租用一辆吉利轿车,两车相随前往宁武县城,当车行至宁武县马家湾北侧的路口时,张某从吉利车上下来,上了苗永强的夏利轿车,张某持刀向苗永强索要财物,苗永强将身上约60元交给张某,后苗永强和吉利车司机又将张某等人送到宁武县城内。同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与赵勇、李慧、张治忠、张浩、边亚峰、魏文桃在宁武县凤凰镇凤城浴宫附近租用李双龙的黄色长安奔奔轿车和李利强的黄色奇瑞QQ轿车到朔州市,当车行至朔城区前寨村附近时,张某借故上厕所让李利强停车,李双龙驾驶的车辆也靠边停车,张某持刀向李利强索要财物,李利强将车上工作台上放着的50余元给了张某,后张某等人逃离现场。张某生于2001年4月30日;李某于2013年12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苗永强、李双龙、李利强、张天平、白治军的陈述、宁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照片、李利强、张某、李某、白治军、张天平的辨认笔录、询问刘世文的笔录、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十五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上一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和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因2起抢劫分别发生在宁武和朔州,且间隔时间约3小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赫 东审判员 张淑芸审判员 贾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