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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先玉、无为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先玉,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无为县公安局,江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先玉,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二坝路。法定代表人袁发林,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新马路。负责人章金华,该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襄安路。法定代表人董剑,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江后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陆先玉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无为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江后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皖0225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江后勇、李发东、李海溶三人驾车至陆先玉家门口,江后勇先对陆先玉进行辱骂,后与陆先玉的妻子王菊花发生争吵。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接到报警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义务。无为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无公行罚决字[2015]第1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后勇处以行政拘留四日。江后勇在法定期间内,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无为县公安局无公行罚决字[2015]第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无为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3月30日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作出无公(陡)行罚决字[2016]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江后勇公然侮辱陆先玉的行为,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陆先玉对该决定不服,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无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作出的无公(陡)行罚决字[2016]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陆先玉仍不服,以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公安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为,陆先玉起诉要求无为县公安局履行已被无为县人民政府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的无公行罚决字[2015]第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起诉条件。陆先玉起诉要求撤销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因无为县公安局并非作出该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属于错列被告且陆先玉拒绝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陆先玉对无为县公安局的起诉。陆先玉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作出的无公(陡)行罚决字[2016]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上诉人举报案外人李发东、李海溶办塑料厂污染环境,李发东、李海溶怀恨上诉人而雇佣第三人江后勇的报复行为;2、应维持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5]第1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论证,其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昭武审判员  汪万荣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