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兴中、国营诏安西山农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兴中,国营诏安西山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中,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梅生,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诏安西山农场,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桥东镇西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611947324Q。法定代表人:何海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钦,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兴中因与被上诉人国营诏安西山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兴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梅生,被上诉人国营诏安西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兴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损失363398.4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有义务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原审中已经说明多年来多次向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及被上诉人均用口头应付。3、上诉人是在经历数年的诉求无果,才无奈在2015年走向信访,而在2015年11月县信访局就把信访件转交县劳动局受理,而县劳动局直到2016年6月23日整整七个月,是上诉人向信访局投诉的情况下才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复印这些意见书。这事实足够证明相关部门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采取拖骗手段的不合法作为。4、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08年2月起至2015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的认定,是有违客观事���的。同时违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国营诏安西山农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兴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因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费36339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2年2月10日,原告入伍国营诏安西山农场,从事农业生产,每月工资15元。1986年5月14日,原告生育第四胎,诏安县人民政府劳动局(通知)作出的(86)诏政劳字第180号关于何中兴降薪等处罚的通知。1988年1月28日,原告生育第五胎。1988年原告离开岗位,也未领取工资,2008年2月10日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替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6年7月8日,诏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诏政信告(2016)19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诏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诏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闽0624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2016)闽0624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10月2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民终2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何兴中撤回上诉。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诏劳仲案【2016】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10日,原告��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因生育第五胎已被开除职工身份,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信。1988年原告离开岗位,也未领取工资,2008年2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替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又未能提供证明其自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之日起至2015年前,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因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费363398.4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依法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兴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何兴中对“1988年原告离开岗位,也未领取工资”有异议,认为当初被上诉人国营诏安西山农场实行全面承包,上诉人是属于停薪留职,不是离开岗位。经查,上诉人何兴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上诉人何兴中提供一份新证据,证人何某出具的证明,要证明上诉人要求恢复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时,何某与上诉人��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国营诏安西山农场质证认为这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兴中于1972年2月入职国营诏安西山农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1988年1月上诉人何兴中生育第五胎,后离开岗位,也未领取工资。2008年2月上诉人何兴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国营诏安西山农场没有为上诉人何兴中办理退休手续,也未替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上诉人何兴中不能提供至2015年前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何兴中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国营诏安西山农场有义务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多年来多次向被上诉���国营诏安西山农场及相关部门反映,而他们均用口头应付。上诉人是在经历数年的诉求无果,才无奈在2015年走向信访,这事实足够证明相关部门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采取拖骗手段的不合法作为。经查,上诉人何兴中向有关部门反映其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均没有依据,也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兴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兴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玲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雅惠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