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罪犯彭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01号罪犯彭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8日,高中文化,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甘谷监狱。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被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狱内消费清单证明,认定罪犯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本院认为,罪犯彭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该犯未能履行罚金刑,对其减刑依法应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