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叶敏与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243号原告:叶敏,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戚培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叶敏与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16,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首次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前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11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许昌路周家嘴路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W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接受治疗。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敏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前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前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作出如上诉请。被告前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案外人陈某某系职务行为,被告前卫公司愿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范围的由被告前卫公司按比例承担80%责任。对于首次鉴定费1900元,被告前卫公司愿意按责承担80%,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承保,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6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不认可原告XXX伤残,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复印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不认可原告XXX伤残,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不认可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重新鉴定费不要求处理,由被告平安保险自行承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1时05分左右,在许昌路近周家嘴路北约30米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FW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敏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前卫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陈某某系职务行为,被告前卫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叶敏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6年2月26日入院,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颈部外伤,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16,841.1元,并且购置残疾辅助器具2248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敏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叶敏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预付,被告平安保险愿意自行承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陈某某系职务行为,被告前卫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被告前卫公司按责承担80%。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16,8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计2400元;4、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而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2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540元,该部分费用有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1天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51天,计2550元,故护理费共计309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XXX伤残,根据庭审辩论终结时间,原告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确定为92,30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费424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8、残疾辅助器具费2248元,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出院小结上载明原告需颈部支具固定六周、膝关节支具固定等,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0、首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及被告前卫公司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敏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48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敏医疗费人民币85,4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首次鉴定费人民币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8元,由原告叶敏负担人民币434元,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