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杨先武、上官绪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杨先武,上官绪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住所地为光山县城弦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晟,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光山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先武,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光山县。被告:上官绪从,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杨先武、上官绪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杨先武、上官绪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申请三农贷款,双方于同年9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0%,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所列被告杨先武、上官绪从信息不明确,本院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所列住址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二被告没有生活在该住所,其他住所不详,无法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