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洪改叶、郭昊昕等与贺绣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改叶,郭昊昕,贺绣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80号原告:洪改叶,女,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住中牟县。原告:郭昊昕,男,汉族,2008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从强,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昊昕父亲。法定代理人:史利霞,女,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昊昕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绣程,男,汉族,1992年7月1日出生,住中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长,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洪改叶、郭昊昕与被告贺绣程、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被告贺绣程、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长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原告洪改叶的为130681.77元,原告郭昊昕的为2039.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15时20分,被告贺绣程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中牟县××灯××处,与原告郭昊昕乘坐原告洪改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贺绣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改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昊昕无导致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贺绣程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情况。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洪改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及该院外二科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原告洪改叶)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郑州二院(原告洪改叶)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郭昊昕)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洪改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所需后续护理期限。4、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家庭信息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洪改叶的伤残赔偿金。5、原告洪改叶母亲的户口簿及中牟县官渡镇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洪改叶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情况。6、中牟县城东果品蔬菜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洪改叶的误工情况。7、中牟县大海电动车维修店出具的证明、销货清单各一份及定额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洪改叶骑行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二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9、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洪改叶与被告贺绣程已私下和解,双方约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被告贺绣程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赔偿过的费用。被告贺绣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了,已经支付过原告7000元了。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贺绣程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警划分标的车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原告年龄已超60岁,不具备误工费。(2)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据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病历上住院天数计算。(4)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二、原告要求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被告公司不承担开庭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贺绣程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灯××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洪改叶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洪改叶及乘车人郭昊昕受伤。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19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绣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改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昊昕无导致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洪改叶受伤后,于2016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13.25元,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334.7元(含专家会诊费3000元),此外,原告洪改叶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54.5元,在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门诊花费177元。原告郭昊昕受伤后,于2016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6.44元。2017年2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洪改叶目前腰1椎体压缩1/3,构成十(X)级伤残。2、洪改叶目前情况无需治疗。3、洪改叶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此外,原告洪改叶因此次事故维修车辆花费1140元。另查明:被告贺绣程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洪改叶母亲闫青秀1931年8月2日出生,闫青秀生育洪改叶及儿子洪文生。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原告洪改叶与被告贺绣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贺绣程赔偿原告洪改叶7000元,贺绣程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款,二原告放弃对贺绣程的赔偿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均全部赔偿给付原告洪改叶。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贺绣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洪改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洪改叶及乘车人郭昊昕受伤。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认定被告贺绣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改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昊昕无导致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承担。经审核,原告洪改叶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371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二次住院共计124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2480元(住院124日,20元/日)、护理费19859.2元(住院124日,陪护1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共计214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92.8元/日)、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462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系城镇居民,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7元/年,计算17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原告洪改叶的母亲闫青秀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5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人×5年×10%,闫青秀1931年8月2日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洪改叶车辆损失费1140元,共计118421.3元。原告郭昊昕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4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日,30元/日)、营养费120元(住院6日,20元/日)、护理费556.8元(住院6日,陪护1人,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92.8元/日)、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383.24元。原告洪改叶的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901.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40元,不足部分3337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80%即26703.56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洪改叶上述费用合计111745.4元。原告洪改叶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昊昕的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6.8元,不足部分1726.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80%即1381.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郭昊昕上述费用合计20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改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十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四角;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昊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两千零三十七元九角;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审 判 员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曹西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