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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341号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富良,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胡某某所在公司推荐的该公司员工。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胡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30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将前述案件移送本院管辖。长江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裁定驳回该上诉。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长江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上长江公司缴纳的用于支付胡某某的执行款3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暂停支付。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某赔偿长江公司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胡某某跟长江公司签订“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长江公司为胡某某承揽加工价值108000元钢制闸门的配件12套。根据合同约定胡某某在合同生效后应付货款总价30%即32400元作为预付款,但是胡某某仅打款30000元即要求履行合同。长江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如期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截止纠纷产生已付出加工成本80000元左右,但胡某某迟迟拒绝支付剩余2400元预付款,严重影响了长江公司加工产品,造成无法如期发货。胡某某在2015年6月起诉长江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30000元,并在当年11月9日开庭时当庭追加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新河县人民法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合同,长江公司返还胡某某预付款3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长江公司认为胡某某签订合同后没有如约付清预付款,且在长江公司进行了产品加工产生大量费用后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过错明显,应赔偿长江公司损失。长江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胡某某赔偿长江公司损失48424元。被告胡某某辩称:1、胡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与长江公司签订《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向长江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长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向胡某某发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胡某某向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长江公司向胡某某返还财产、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胡某某不存在责任,应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纠纷已经在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2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长江公司的起诉。原告长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2015)新民初字第432号案件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胡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长江公司提交的偏心轴、压板、定轮《照片》,胡某某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所显示材料系长江公司为案涉合同所购买、制作的。本院认为,上述照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长江公司提交的《新河县润丰水利机械厂书面证明》、《新河县润丰水利机械厂预收款凭据》、《新河县润丰水利机械厂营业执照》、《竣工图》、新河县利源物资站《关于长江水工2016年元月26日购料说明》、《收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胡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长江公司出具的《竣工图》不是胡某某因案涉合同提供的,所购材料等不能证明系长江公司为完成案涉合同内容而做的准备。本院认为,胡某某否认长江公司出具的《竣工图》系由其因案涉合同提供,且该图纸上无胡某某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因该图纸所发生的材料费系因案涉合同产生,故无法确认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胡某某提交的《录音记录》,经长江公司质证,认为无原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胡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及相关录音的视听资料,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4.胡某某提交的长江公司网站截屏图片,经长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纠纷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产生于2017年4月份,不能证明案件纠纷产生时长江公司相关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长江公司、胡某某的陈述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长江公司与胡某某签订《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长江公司为胡某某制作平面钢闸门定轮等配件,合同总价款108000元;合同期限为从双方签订合同后,长江公司收到胡某某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控制在30个工作日内;运输费用由胡某某承担,加工完成后运至电站在车上验收;付款方式为胡某某向长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胡某某验收后于当日给付长江公司总价款的65%,剩余5%为质保金,长江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政策调整及市场波动等一切风险,不得以前述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总价;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案外人游富良建行卡向双方约定的长江公司董立英账户打入预付款30000元,长江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一直未能向胡某某发货。胡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长江公司返还30000元货款并赔偿违约金5400元。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时未付足总价款的30%即32400元,只付了30000元,存在履行瑕疵,但长江公司当时并未因此提出异议或抗辩,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而长江公司收到胡某某预付款(收款日为2015年1月20日)后,未在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向胡某某发货,致使胡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胡某某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长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胡某某预付款3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江公司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义务,胡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长江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胡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长江公司未能按约在30个工作日内发货,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现已解除,以上事实已由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双方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胡某某是否应当赔偿长江公司损失48424元。一、关于长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长江公司系基于《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已解除,主张胡某某赔偿其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由于长江公司在胡某某向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的(2015)新民初字第432号案件中并未提出过反诉请求,未就该主张请求法院予以处理,故长江公司依法可以就该主张另行起诉。长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胡某某是否应当赔偿长江公司损失48424元的问题。首先,由于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长江公司未按约发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解除,对合同解除负有违约责任;而胡某某支付预付款存在履行瑕疵,故免除长江公司对违约金54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长江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订《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被判决解除是由于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先行违约所造成,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长江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购买材料支付材料款等损失共计48424元,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长江公司主张胡某某应当赔偿其损失4842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6元,减半收取计505.3元,由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熊 寒书 记 员 徐艺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