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鑫蓝鸽通讯商行与天山区中山路江新潮电子产品经销部,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鑫蓝鸽通讯商行,张波,天山区中山路江新潮电子产品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鑫蓝鸽通讯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刘秀媚,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军,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云,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天山区中山路江新潮电子产品经销部网销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天山区中山路江新潮电子产品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刘永平,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云,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天山区中山路江新潮电子产品经销部网销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鑫蓝鸽通讯商行(以下简称鑫蓝鸽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原审被告天山区中山路江新潮电子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江新潮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蓝鸽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军,被上诉人张波、原审被告江新潮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蓝鸽商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波返还苹果6S手机五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我方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要求我方证明合同的订立、生效等问题,导致我方举证不能,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占有我方手机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张波应当返还,而不是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张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我在一审时出具证明并向法庭陈述本案与江新潮经销部无关,鑫蓝鸽商行对此并无异议,鑫蓝鸽商行与江新潮经销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蓝鸽商行要求江新潮经销部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最大的争议即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蓝鸽商行出具的证据均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按照鑫蓝鸽商行的主张即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因鑫蓝鸽商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我与鑫蓝鸽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冯某某与案外人汪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蓝鸽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新潮经销部述称,同意张波的答辩意见。鑫蓝鸽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新潮经销部、张波返还苹果6S粉色手机(5.5英寸,64G内存,行货)三部;苹果6s金色手机(5.5英寸,64G内存、行货)二部,共计五部手机,价值30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16时23分,鑫蓝鸽商行实际经营人孙某某接到妻子冯某某电话,让其送五部手机到天山区中山手机市场F618号店内。16点38分和16点42分,鑫蓝鸽商行从云帆通讯购买手机五部,价值30670元。孙某某拿货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手机市场F618号店门口后,打电话给冯某某,冯让其等一会。16时51分,17182169466号手机打电话给孙某某,称等一会儿有人验收货物。16时55分16秒,张波打电话给孙某某,交代了验收手机事项,经店内一位女孩扫码验机后收货,孙某某留下手机后离开交货地点。回自己店内半小时后,接到妻子冯电话,让其把手机收回。因张波说已将手机出售,双方遂发生纠纷。孙某某在事情发生之后,首先以诈骗事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河街派出所报案。同日21时34分至22时31分,孙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街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陈述事实如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起诉来院请求如诉。另查明,鑫蓝鸽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刘秀媚,于2005年8月16日成立,注册号650102080003639,业务范围为:通讯器材、手机配件、办公用品。营业期限为2005年8月16日至2025年8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鑫蓝鸽商行要求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种类物五部苹果6s手机。因此,鑫蓝鸽商行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江新潮经销部、张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一、鑫蓝鸽商行与江新潮经销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一审庭审中,张波出具了本人陈述意见,证实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江新潮经销部无关,鑫蓝鸽商行对此无异议。同时,鑫蓝鸽商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鑫蓝鸽商行与江新潮经销部之间有具体的交易行为和交易往来,亦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鑫蓝鸽商行与江新潮经销部未订立五部手机的买卖协议。因此,鑫蓝鸽商行主张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由江新潮经销部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鑫蓝鸽商行与张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在一审庭审中,鑫蓝鸽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鑫蓝鸽实际经营人孙某某与张波的手机通话记录、云帆通讯购买五部手机的销售单和张波保证书等证据。手机通话记录仅证实与张波之间有过通话,并无通话实际内容,且无其他送货凭据、收货凭据或者结算单来印证。云帆通讯购买五部手机的销售单,仅能证实鑫蓝鸽商行从云帆通讯购买了手机五部。鑫蓝鸽商行认为是为了履行与张波的买卖合同而实施的调货购买行为,从时间逻辑顺序上不能证实,张波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波出具的保证书因名称与鑫蓝鸽商行不符,同时仅证实了中山蓝鸽通讯给爱疯联盟(F618)送了手机之事实,亦不能证实鑫蓝鸽商行与张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鑫蓝鸽商行提供的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对于鑫蓝鸽商行要求张波基于买卖合同返还财产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乌鲁木齐市鑫蓝鸽通讯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波提交证据目录一份,用以证明鑫蓝鸽商行在本案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蓝鸽商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目录没有鑫蓝鸽商行代理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江新潮经销部同意张波的举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手机通话记录、销售单、保证书、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蓝鸽商行是依据物权法还是依据合同法要求张波返还五部苹果6S手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蓝鸽商行辩称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返还原物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鑫蓝鸽商行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送至被告处苹果手机6S5.564行粉手机三部,苹果6S5.564行金手机二部,该货被告已验收,但却迟迟不支付货款,也不返还五部手机。故诉至法院,以要求被告返还五部手机。”鑫蓝鸽商行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话记录、销售单、保证书均用于证明其与张波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鑫蓝鸽商行对于其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张波返还五部手机已作出明确表示,一审法院根据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基于无权占有而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而本案张波占有五部苹果手机的行为非无权占有,故本院对鑫蓝鸽商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鑫蓝鸽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鑫蓝鸽商行要求张波基于买卖合同返还财产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鑫蓝鸽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5元(鑫蓝鸽商行已预交),由鑫蓝鸽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