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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维强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2行初7号原告李维强,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单位行政审批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达光,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秀凯,院长。委托代理人于国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炎,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维强诉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敏,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贾达光,第三人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国辉、夏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强诉称:李维强自1982年5月到勘察设计院参加工作,到2005年,勘察设计院为李维强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李维强自2016年退休时才发现,勘察设计院仅为李维强从2001年开始办理的养老保险,省人社厅在为李维强作出的《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中关于李维强参加工作时间一项中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李维强认为,其自1982年5月就到第三人处工作,参加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1982年5月。故李维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中关于李维强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并重新认定李维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5月。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勘察设计院向省人社厅提交的李维强的人事档案中,未体现李维强自1982年即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李维强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1年1月1日。首先,2005年4月28日,李维强与勘察设计院经过协商,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此后,又陆续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和一份劳动合同书,将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1月15日,即李维强的法定退休年龄。其次,由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李维强个人参保证明也证实了李维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1日。最后,2005年7月4日,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仲调字[2005]013号调解书第二项“2.自2001年1月1日起为李维强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证明了李维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同时也证明了李维强在起诉状中所述:“原告于2016年8月退休时才发现勘察设计院仅为李维强从2001年开始办理的养老保险”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勘察设计院述称:李维强是2001年1月1日勘察设计院下属单位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有生效的仲裁调解书证实,李维强要求1982年5月参加工作没有材料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省人社厅将2001年1月1日认定为李维强的参加工作时间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审核表,证明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劳动合同2份、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并不是原告本人填写,原告的真正工作时间为1982年5月。3.用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并不是原告本人填写,原告的真正工作时间为1982年5月。4.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参保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5.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仲调字[2005]013号调解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7月4日就已经知道第三人自2001年1月1日起为其补办养老保险,不是原告所说的退休时才发现。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签字了,没有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登记证明,在该份房改信息中表明1998年7月原告就已经参加第三人单位的房改了,由此看出原告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不是2001年1月1日,之前就已经参加工作了。因原告工伤第三人在房改中工作年限照顾几年,实际工作时间为1982年。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并未在原告人事档案中体现,因此不能够作为被告做出行政审批行为的依据。2.第三人发放的承租使用证及交费凭证,证明原告在1984年就已经入住第三人的房屋,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一定早于1984年。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并未在原告人事档案中体现,因此不能够作为被告做出行政审批行为的依据。3.证人郭学萍、刘明伟、王洪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1982年就到第三人处参加工作。被告认为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从核实。本案证人证言应当与人事档案材料相互佐证,认识档案中未体现原告是于1982年到第三人处工作,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依据。第三人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未举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18日,李维强与吉林省居家乐物业中心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吉林省居家乐物业中心于2001年1月1日起聘任李维强为临时工。2005年4月28日,李维强与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吉林省居家乐物业中心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01年1月1日生效,2006年12月31日终止。并由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鉴证。后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由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鉴证。2013年1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即李维强退休时止。2016年8月24日,经勘查设计院申报,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核准李维强退休。因李维强不服省人社厅在《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中参加工作时间一项的认定,诉至本院。另查,李维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18-12号房屋(丘地号3-48/203-13(112))系勘察设计院的房改房,李维强在1998年12月1日以价格10322元购买取得。之前该房屋一直由李维强承租。再查,李维强与勘察设计院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05年7月4日,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下发吉劳仲调字[2005]013号调解书,内容为:“……1、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物业中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正式同申诉人李维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医疗保险手续。2、被诉人自2001年1月1日起为申诉人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其于2001年1月1日前即在第三人处工作的相关证据,但2005年7月4日其与勘察设计院在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就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让渡。故省人社厅按照勘察设计院提交的李维强的退休材料,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李维强的退休时间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