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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金帮与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帮,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005号原告:胡金帮,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紫藤花园11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杨与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金帮与被告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468.8元(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商城第2、3幢2403号房屋,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并约定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涉案房屋直至2015年5月份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65000元,合同约定了交付时间以及在合同第9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出具的还贷证明。旨在证明2014年2月14日385000元的银行贷款发放到位。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房屋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海华公司未作答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胡金帮(××)与海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金帮购买海华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南京东路北侧、北京路西侧的金地商城第2、3幢24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3.1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8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15.48元,总价款为550000元,合同签订时由原告付首付款165000元后,剩余385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单体经验收合格,××按双方约定付清所有房款和各种税费。……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2%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胡金帮于2013年10月8日向海华公司缴纳首付款165000元,余房款385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2014年2月14日,胡金帮按揭贷款发放到位。2015年5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海华公司也应按约定期限将经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胡金帮,而被告于2015年5月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46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金帮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64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治红书记员 司忆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