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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祥顺与王玉秀、李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顺,王玉秀,李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048号原告:李祥顺。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振宏,律师。被告:王玉秀。被告:李玉森。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律师。原告李祥顺与被告王玉秀、李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新红、齐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秀、李玉森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日,被告借款续期,又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1.2分,并约定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14400元于2014年7月份还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但二被告迟迟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秀、李玉森辩称,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4万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4万元,实际欠原告2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偿还1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14400元于2014年7月份还清。被告王玉秀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汇款40000元,2015年8月31日给原告汇款40000元。被告主张该8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偿还欠原告的土豆种子款、包装袋款6000元以及另外借款13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证人褚某出庭作证,其证实的内容大致如下:从2013年开始王玉秀租用其场地盖了一个棚进行土豆购买和储存土豆种子。土豆种子系购买了李祥顺的,2013年李祥顺给王玉秀送了一车种子,大约40吨,2014年秋天李祥顺给王玉秀拉了一车卸了一多半,大约20多吨,价格不清楚。对原告与被告间土豆买卖帐目结算情况不清楚。2、2016年原告与被告王玉秀的短信往来,短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10万元本息结算,但被告未予以明确认可。3、内蒙古牙克石市老满万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显示时间2014年9月19日,托运人魏来,收货人李祥顺,货物名称土豆,包装710袋。4、内蒙古牙克石市兴金科马铃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份,证实2013年9月李祥顺从该公司购买马铃薯原种价格为1.1元,每车42吨左右;2014年9月李祥顺从该公司购买马铃薯原种价格为0.75元,每车42吨左右。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欠其包装袋款6000元以及另外借款13000元,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借款条复印件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打款凭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李祥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玉秀、李玉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但已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共计偿还原告80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扣减。2013年4月2日,被告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1200元,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应为21000元,被告偿还40000元,扣除利息后应折抵本金19000元,折抵后,尚欠本金81000元;按本金81000元计算,每月利息972元,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应为11178元,被告偿还40000元,扣除利息后应折抵本金28822元,折抵后,尚欠本金52178元。即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1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8万元系偿还欠原告的土豆种子款、包装袋款6000元以及另外借款13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对包装袋款6000元以及另外借款13000元,原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供;对被告所欠土豆种子款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秀、李玉森共同偿还原告李祥顺借款本金521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98元,由被告负担55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