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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与杭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潘卫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杭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潘卫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926号原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徐国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韩江、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联锦大厦*楼**层。法定代表人:罗维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楼辛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卫星,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原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巴士公司)与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外旅游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杭外旅游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潘卫星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韩江、被告杭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楼辛平及被告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韩江、被告杭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辛平及被告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巴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4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租用被告车牌号为浙A×××××大巴车为客户浙江中旅假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提供租车客运服务;同日上午9时10分左右被告车牌号为浙A×××××大巴车从萧山雷迪森铂丽大饭店出发前往上海浦东机场乘坐航班FM827前往韩国首尔。中午11时47分左右浙A×××××大巴在高速上爆胎,事故发生后启动高速应急救援,下午13时30分左右车子修好继续前往浦东机场,下午14时40分左右抵达浦东机场,超出航班FM827的起飞时间,结果导致航班延误;随后客户中旅公司重新购买浦东机场至韩国仁川机场OZ366航��,重新购买机票花费人民币7433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车牌号为浙A×××××大巴车在高速上爆胎导致原告客户航班延误应当视为被告履行合同违约,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433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外旅游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系杭外旅游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潘卫星,故追加潘卫星为本案被告。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相关运输合同,且购买机票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也并未提交支付机票费用的清单、转账凭证证明其损失,被告无法确定其是否实际支付;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潘卫星辩称,对用车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并非原告直接要求用车,而是通过杭州联众客运有限公司的闻时联系的,被告潘卫星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014年6月8日,闻时打电话给被告潘卫星,告知9日有客人要送去上海,一趟费用是1000元,被告应允。对6月9日发生爆胎的事实亦认可,但之后被告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马上从上海派车过来,案涉车辆也同时在维修中,当上海的车到时,车辆也修好了,因此没有换车,相关派车、维修费用均由潘卫星自行支付,但原告未支付1000元租车费。就此次事故,被告的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机票原件等材料后予以理赔,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交机票原件,但原告未提交,导致保险索赔时效过期,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且原告主张的机票损失,未提交支付机票费用的转账凭证,也没有第一次所购机票的原件��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OZ366航班清单以及39张机票,显示中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74334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而机票显示填开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填开单位为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不一致,无法证明系中旅公司为案涉旅客购买机票支出购票费用的事实,故该三份证据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旅公司《证明》,除“我公司收到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74334元”以外的事实,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中旅公司是否收到原告西湖巴士公司支付的74334元仅凭该《证明》无法直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证明》,与本案欠缺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杭外旅游公司所举的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系复印件,其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西湖巴士公司通过案外人闻时向被告潘卫星租用车牌号浙A×××××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杭外旅游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潘卫星提供一辆55座客车,负责将原告客户中旅公司的旅客,从萧山运送至上海浦东机场,费用为1000元。案涉车辆按约定时间出发后,车辆行驶至杭浦高速浙江与上海交界处时(11时47分)发生爆胎,事故发生后启动高速应急救援,13时30分车辆维修完毕继续前行,于14时40分抵达浦东���场。因错过原定航班,由案外人浙江中旅假日旅游有限公司另行购买浦东机场至韩国仁川机场OZ366航班机票。事后,原告曾与被告潘卫星协商赔偿,并一同至保险公司处咨询保险理赔事宜,因原告未提交机票原件而未进行理赔。另查明,案涉车辆系被告潘卫星向杭外旅游公司承包,具备合法道路运输资格。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有效维护及审验期间内,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为壹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西湖巴士公司主张因被告杭外旅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若被告确系违约,原告应当就案外人中旅公司重新为案涉乘客购买机票、原告已向中旅公司支付购买OZ366航班机票的费用及前次航班不能退、改、签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所提交的中旅公司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上海江岭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而39份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填开单位为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填开日期为2014年6月9日,两份证据之间不一致,电子行程单与银行转账凭证之间欠缺直接关联性,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不能证明中旅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给上海江岭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74334元确系为本案购买机票所支出;且仅凭中旅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向中旅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所述中旅公司直接从双方往来款中扣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傅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