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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希民与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民,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014号原告:李希民,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高舆镇东玉曹村南。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工。原告李希民与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旺、被告晋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原告造的工资表给工人开支后剩余款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责任状》。该责任状约定:一、期限和用工性质:1、本责任状协议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2、原告按被告要求,征得被告同意后招聘录用合格员工,并负责本队在项目部领导下自主管理。二、承包工程及其他:1、新屯矿井下巷道掘进等工程施工,以矿方安排为准。2、被告按矿方结算总价(实际开税票数额)的28%提取管理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自主分配。4、原告自愿向被告缴纳50000元遵纪守法风险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在原告无违约、无违纪违法行为、需交回物品无损坏等前提条件下,被告方可退回未发生的费用,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四、双方责任:1、被告责任2、被告根据矿方月末验收工程量及考核结果,按协议约定下拔给原告工资款。原告在次月28日前将员工工资分配好后,报到项目部统一造表后,上报被告公司审核后,原告员工签字或盖章,于下月5-6日将员工工资额打入员工工资卡。《责任状》签订后,原告招聘员工到新屯矿进行施工。2014年7月底,矿方对原告月末验收工程量及考核结果为:米单位155090元,管理费43425元。2014年9月,被告依照责任状的约定,提取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直接给了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拿到钱后,自主分配,给员工开支,支付其他费用等。10月份,原告认为被告提取的管理费太多,要求减少管理费。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矿方每月给的管理费归被告所有,被告每月从矿方的米单位结算款中提取管理费5000元,剩余款被告在开支月的每月5日前用现金方式付给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均是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2016年3月,因被告没有将剩余款给原告,原告无法给工人开支,造成部分工人罢工,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提取管理费后的剩余款付给原告,被告无理拒绝。3月10日左右,被告违约直接给员工开了工资,剩余款也没有给原告。后被告再次违约将4月、5月的员工工资直接开给了员工,也未将剩余款给付原告。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责任状无法履行,导致终止。原告将应该交的东西分别交给矿方和被告。责任状终止后,被告拒绝将50000元保证金退给原告,也拒不将3月、4月、5月除给员工开工资外剩余的款项给付原告,故导致本案诉讼。被告晋升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为:2014年3月1日,被告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新屯矿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筑新屯矿井下的巷道掘进工程。同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责任状》,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建筑新屯矿的巷道掘进工程。责任状签订后,原告组织员工进行了施工行为。2014年6月,原告的施工队被称为综合5队,2014年10月,原告的施工队分为综合5队和6队,2014年11月,原告的施工队被称为坑修7队,一直延续到2015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的总施工工程量核算价值为161308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责任状,被告的管理费是451664.08元。但实际上被告未得到以上款项。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告代原告向矿方交纳罚款124481.4元(即矿方支付原告工程款时直接扣除罚款),被告代原告向员工支付工资179500元,即便被告扣除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仍欠被告的管理费30491.68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罚款均由其自负,但实际上被告已全部代原告交纳了罚款。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希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责任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但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管理费5000元,剩余款在每月开支前月的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主分配。证据2、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小屯矿给被告出具的原告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每月应得的工程款。证据3、2014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确是严格按照责任状履行约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口头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50000元押金,原告用以抵销了欠被告方的债务,故不存在退还押金之说。被告晋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责任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结算明细,证明原告欠被告30491.68元。证据3、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总量及被告应得到管理费的具体数额。证据4、原告收到条,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931222.6元。证据5、2015年3、4、5月原告的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79500元。证据6、新屯矿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矿方施工期间,产生罚款124481.4元。证据7、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产生大量罚款后,被告向新屯矿提出减免罚款的申请。证据8、新屯矿文件及罚款通知书,证明新屯矿罚款依据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证据9、原告在施工期间的罚款明细,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的罚款项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工程量决算总数1613086元无异议,对管理费金额有异议,因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收5000元的管理费,而不是按28%计算管理费。对原告已收到工程款931222.6元无异议,对3、4、5月支付员工工资的金额无异议,但支付工资应由原告支付,而不应由被告直接支付,所以有异议。对罚款数额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收到罚款通知书。对交缴保证金500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3月份工资表无异议,4、5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新屯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若新屯矿罚原告款了,被告就不会给原告工程款,所以新屯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为减少给原告工程款,恶意与新屯矿串通。对证据8中新屯矿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罚款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方没有违章,故不存在罚款之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就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屯矿巷道掘进维护签订责任状,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新屯矿井下巷道掘进等工程施工以矿方安排为准,晋升公司按矿方结算总价(实际开税票数额)的28%提取管理费用,剩余部分原告自主分配,原告自愿向被告交纳5万元遵纪守法风险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在原告无违约、无违纪违法行为、需交回物品无损坏等前提条件下,方可退回未发生的费用,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根据矿方月末验收工程量及考核结果,按协议约定拨给原告工资款,原告在次月28日前将员工工资分配好后报到项目部统一造表后上报公司审核后,原告员工签字或盖章,于下月5-6日将员工工资金额打入员工工资卡。原告因员工工资分配出现问题,造成员工上访或到矿上上访闹事,造成的一切后果,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视为违约。双方合作期间,经新屯矿劳动工资部出具结算单核算,工程量合计为1613086元,原告李希民总计从被告公司支取931222.6元,并向被告晋升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晋升公司代原告向原告的职工发放工资17950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所属职工在施工中多次违章被新屯矿罚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首先,保证金50000元是否应退还。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来看,保证金是原告为保证员工遵纪守法,自愿向被告晋升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原告无违约、无违纪违法行为、需交回物品无损坏,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员工在双方合作期间多次违反安全规则,被矿方罚款高达12万元之多,根据双方协议,应视为原告违约,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0000元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提取工程量的28%(实际开税票数额)作为管理费,被告除垫付原告职工工资及已给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晋升公司还应当返还剩余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希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凯平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琦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旅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