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281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季某,林西县���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张乐借款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张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