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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某,王某1,王某2,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刚,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岩,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王某1、王某2、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王某1、王某2、邵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王某1、王某2、邵某某和何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持棍棒对被害人何某2、何某3、何某4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2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何某3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4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王某1、王某2、邵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该五名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王某1、王某2、邵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的案发起因系被害人挑起事端在先,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何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处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三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系受他人指使,为朋友义气参与打架,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王某1、王某2、邵某某因琐事持棍棒对被害人何某2、何某3、何某4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2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何某3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4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何某甲、王某1、王某2、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处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王某1、王某2、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2、何某3、何某4陈述,证人何某1、孙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王某1、王某2、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王某1、王某2、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没收作案工具棍棒一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玉奇代理审判员  邵建波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言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