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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市海与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市海,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920号原告:王市海,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太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市海诉被告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市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被告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买车,并让原告给其当司机,原告给被告开车一段时间后,被告不给付工资,原告就不给被告当司机了,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欠条(其中2万元是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说没有钱,无奈原告于2013年5月份起诉至太康县法院,经被告找人给原告调解让原告撤诉,被告后偿还了原告一部分款。2013年6月7日,被告夏伟向原告王市海出具欠条叁万玖仟元整,2016年元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陆仟元整。有欠条为证。现因被告拒绝偿还余款,原告多方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伟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购买过一辆车,原告出资20000元,实际车价350000元,共同经营一年多,此车赔了十多万,原告要求退股的情况下,被告出于朋友之间的感情不但没有让原告赔钱,并且另外给原告多拿了两万元,因当时没有现金给他所以给原告打了四万元欠条.并有口头协议,在被告没钱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追被告要债,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次还清,原告出示的39000元的欠条是被告所写,该条是换过后的条,原告起诉被告后,原告找朋友与被告协商,原告撤诉被告把钱还给原告,下余的被告给原告打了39000元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夏伟给原告王市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王市海叁万玖仟元正(39000元)夏伟2013年6·7号”。欠条上显示2016年元月2日已付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伟欠原告王市海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市海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滑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