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执56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永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刘顺月、霍丽云、承德永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永远菌种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原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北京永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刘顺月,霍丽云,承德永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永远菌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03执56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原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执行人北京永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顺月.被执行人霍丽云.被执行人承德永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平泉县永远菌种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永兴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刘顺月、霍丽云、承德永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永远菌种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3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现已评估完毕,评估价为828.86万元,申请人申请以评估价抵顶给申请人以偿还欠款。本院强制执行完毕,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