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庆友与张开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友,张开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20号原告:赵庆友,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张开银,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赵庆友诉被告张开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及利息(对借款6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8000元赔偿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开银雇请原告在中铁十三局竹竿项目段防护栏工程的工地做工。被告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5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0元、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另,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经双方协议,被告共补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承诺此款在12月中旬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共计14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求。被告张开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3月5日、5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0元、3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另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赵庆友2014.7.3号在厂内受伤,今已痊愈,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偿赵庆友误工、营养费共计捌仟元整(¥8000.00)以后互不追究。此款在十二月中旬付清。协议人:张开银赵庆友2014.11.15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赔偿款8000元。但对该协议的原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凭被告出具的3张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600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赔偿款,因原告在诉讼中不能该提供协议的原件,对其仅凭复印件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法无法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友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开银负担32元,由原告赵庆友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辰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