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与重庆市金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重庆市金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658号原告:李建,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金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68920026。法定代表人:黄仁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与被告重庆市金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金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原告欲购被告建设的御景龙都1栋4单元4层2号房屋,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2万元。因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重庆市金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定金客户告知书》,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2万元,欲购买被告建设的御景龙都1栋4单元4层2号房屋。同年12月11日,原告将该房屋以3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蒋维昌、蒋欣,并告知被告。事后,因被告建设的御景龙都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房屋无法交付。2016年3月2日,蒋维昌、蒋欣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312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返还蒋维昌、蒋欣购房款31200元及利息,被告在购房款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35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2016)渝010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预售定金客户告知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金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建购房定金2万元,并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简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