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申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申请执行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南法院)(2017)湘04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南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日,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签订Bitc2010[12]-1101号《信托借款合同》,约定渤海公司向泰邦公司发放信托贷款5亿元,用于潭衡高速公路的建设及运营管理等。同日,双方还签署了2010[02]-1102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泰邦公司以其所有的潭衡高速公路8%的股权为《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债权质押登记,同月3日,渤海公司根据《信托借款合同》一次性向泰邦公司发放了贷款5亿元。以后由于泰邦公司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渤海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起诉,2014年10月16日,湖南高院作出了(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号调解书)。由于泰邦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渤海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执行。湖南高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指定衡南法院执行。衡南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2015年7月20日,衡南法院以(2015)南法指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号裁定),扣留、提取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潭衡高速通行费551869038.8元或冻结、划拨、查封泰邦公司、潭衡公司的银行存款551869038.8元或等值财产(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向衡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潭衡高速通行费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权。衡南法院对三大银行的异议予以支持,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南法执异字8、9、10号执行裁定,裁定“在不影响潭衡公司与三大银行已经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的前提下,将潭衡公司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潭衡高速通行费余款扣留并在每月28日前将扣留款项提取至衡南法院(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违约金共计551869038.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由于潭衡公司在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潭衡高速通行费不足以支付享有第一顺位优先权的“三大银行”还款额度,申请执行人渤海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衡南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5)南法指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5号裁定),冻结、扣划泰邦公司、潭衡公司的银行存款551869038.80元。而被执行人泰邦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钱,被执行人潭衡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仅仅几百万元。另因被执行人潭衡公司从2015年7月到2016年6月共截留高速通行费114315913.76元,衡南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2015)南法指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6号裁定),裁定“一、限令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截留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高速公路通行费54315913.76元汇入衡南法院执行款专户。二、限令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将杨嘉桥等八个收费站所收取的通行费全部上解至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通行费专户。”而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并未将截留款及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八个收费站所收取的通行费交到法院指定账户。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派人来衡南法院协商有关执行事项,并作出承诺,称将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解决本案的执行款,但没有与申请执行人渤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尔后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潭衡公司没有支付欠款。2016年12月15日,衡南法院作出了(2015)南法指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1号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潭衡公司所有的S61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湘潭西,杨嘉桥,射埠,回龙桥,白果,东湖,石市,衡阳蒸湘等八个收费站)主线里程139.104公里、一级连线9.094公里、二级连线4.099公里、八个匝道4公里的收费权,冻结期限为3年。”衡南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潭衡公司所有的S61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湘潭西,杨嘉桥,射埠,回龙桥,白果,东湖,石市,衡阳蒸湘八个收费站)主线里程139.104公里、一级连线9.094公里、二级连接线4.099公里、八个匝道4公里的收费权,冻结期限为3年。冻结期间的收费权暂由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和被执行人潭衡公司共同管理。2016年12月19日,衡南法院作出了(2015)南法指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2号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潭衡公司所有的S61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湘潭西,杨嘉桥,射埠,回龙桥,白果,东湖,石市,衡阳蒸湘等八个收费站)主线里程139.104公里、一级连线9.094公里、二级连线4.099公里、八个匝道4公里的收费权。衡南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1-5号裁定、1-6号裁定、1-11号裁定、1-12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裁定与异议人交通银行对被执行人潭衡公司在潭衡西高速公路的收费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权没有冲突,异议人交通银行可以在法院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主张优先受偿。故异议人交通银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交通银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交通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交通银行作为案外人对潭衡高速公路收费权所得通行费具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1-5号、1-6号、1-11号、1-12号裁定违反了物权法与担保法相关规定,也违反了衡南法院自己曾作出的裁定,损害了交通银行对被执行人潭衡公司的合法权益。1-1号裁定“扣留、提取潭衡公司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潭衡高速通行费551869038.80元。”交通银行曾提出过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015年8月28日,衡南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执异字第8、9、10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明交通银行等三案外人均对潭衡高速公路收费权所得通行费具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对潭衡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扣留须以“不影响被执行人潭衡公司与交通银行等已经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为前提。现作为第一顺位质权人的交通银行及其他银行,均还没有提出任何冻结、扣划或拍卖潭衡高速公路收费收入或收费权的情形下,衡南法院支持第二顺位质权人的请求,在1-5号、1-6号、1-11号、1-12号裁定中,分别裁定冻结有关银行存款、截留高速公路收费、冻结及拍卖该收费权。然而,该银行存款系被执行人潭衡公司高速公路通行费划拨收入的汇款,该存款及其高速公路收费,甚至整个高速公路收费权,均应优先偿还第一顺位质权人的本金及利息。因此,上述执行措施严重损害了交通银行作为第一顺位质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违背了(2015)南法执异字第8、9、10号执行裁定内容。截至目前,潭衡公司尚拖欠交通银行利息约19730万元未予偿还;2.在衡南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作出足额偿还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形下,仍要冻结、划扣高速公路收费,且冻结拍卖整条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显然损害了交通银行作为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根据衡南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指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已经为申请执行人另冻结了本案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持有的被执行人潭衡公司18%的股权(59789万元),对该股权的冻结已经明显足够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此情形下,本不必要再进行其他执行措施,但衡南法院又作出1-5号、1-6号、1-11号与1-12号裁定书,仍要冻结、划扣高速公路收费,且冻结拍卖整条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此行为属于《执行规定》第21条的“明显超标的额冻结”;3.交通银行的贷款本息主要依赖于被执行人潭衡公司的高速公路收费收入来偿还,该收费收入又是潭衡公司唯一的财产收入,衡南法院的冻结与拍卖措施将直接导致被执行人运营的瘫痪,且使得收费权的价值额大大降低,最终危害到交通银行债权的全面实现。综上,请求撤销3号异议裁定以及1-5号裁定、1-6号裁定、1-11号裁定、1-12号裁定。本院查明,对3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湖南高院对渤海公司诉泰邦公司、潭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渤海公司同意撤回《提前还款通知》,并将《信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信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变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9%执行,在该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将三至五年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调整为7.9%以上,则本贷款的年利率自调整当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执行,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三、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随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一并支付,此后,《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变更期间的结息方式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每自然季季度末月的第20日支付;四、泰邦公司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潭衡公司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五、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信托费用350万元由泰邦公司承担,并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渤海公司支付,若泰邦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信托费用,需按照未付信托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费率标准向渤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泰邦公司提前还款时,渤海公司已收取的信托费用不予退还;六、本和解协议生效后,渤海公司同意暂不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通行费。一旦泰邦公司或潭衡公司违反《信托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或本和解协议的任一约定,未及时清偿到期借款本息、信托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同意渤海公司有权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全部通行费,直接抵扣到期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信托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七、泰邦公司同意按《信托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渤海公司应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并直接向渤海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全部律师费;八、本和解协议构成Bitc2010[lr]-1101号《信托借款合同》和Bitc2010[or]-1102号《股权质押合同》、Bitc2013[or]-0960号《补充协议》、Bitc2013[or]-096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各合同若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和解协议为准。前述合同中未经修改的条款仍然有效;九、本和解协议自渤海公司、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本和解协议一式捌份,三方当事人各执贰份,信托受益人和湖南高院各留存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和解协议生效后,渤海公司、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三方共同提请湖南高院依据本和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他人享有质押权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交通银行以对被执行人的高速公路收费权享有质押权而提出撤销对该收费权采取的相关强制执行措施,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3号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丹慧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政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