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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德安县昌富水泥制品厂、王俊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安县昌富水泥制品厂,王俊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安县昌富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桂林*组。经营者:黄先付,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俊武,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安县。再审申请人德安县昌富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昌富厂)因与被申请人王俊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富厂申请再审称:二审按统筹地区九江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54元确定王俊武的月工资,据此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证据证明。王俊武退休年龄应为55岁,并于2015年6月领取退休养老保险金。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距退休之日差2年零6个月,根据《2013年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至少要扣减25%。王俊武在诉讼中就已退休,不应再获得就业补助金。王俊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昌富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昌富厂向王俊武支付经济补偿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富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俊武的工资问题。经审查,昌富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员工最高月工资4000元以上,平均月工资3000元以下。昌富厂的财务表证实,王俊武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均在4000元以上。德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王俊武2015年6月退休工资为2217.38元。王俊武要求按月工资4800元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审考虑到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全面反映王俊武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状况,故以统筹地区即九江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王俊武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问题。男性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而王俊武负工伤时的年龄为52岁,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上,不符合有关扣减一次性就业补��金的条件。王俊武的实际退休时间,不影响其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昌富厂提出其不应向王俊武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因昌富厂未依法为王俊武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俊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昌富厂依法应当予以经济补偿。综上,昌富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安县昌富水泥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