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7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小棱与陆文生、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棱,陆文生,张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7832号原告:沈小棱。被告:陆文生。被告:张秀芳。原告沈小棱与被告陆文生、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棱,被告陆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小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经银行信贷员李某某介绍,沈小棱出借10万元给陆文生,用于短期周转。同日,陆文生向沈小棱出具了10万元借条,沈小棱预扣3000元利息后,将97000元转账至张秀芳银行账户,当时约定用车抵押,但后来也未抵押。后沈小棱多次索要借款,陆文生均以手头紧为由推脱。2016年9月,李某某打电话给沈小棱说,陆文生答应还钱了,让沈小棱过去。到那以后,陆文生说,现在银行利息都还不了,让沈小棱再借5万元给他把利息还了,等赚钱了再一起还给沈小棱。沈小棱没有答应借款,并拿出2012年5月24日的借条,要求陆文生换据,陆文生就重新向沈小棱出具了落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张秀芳与陆文生系夫妻,两人是假离婚,借款也是支付到张秀芳账户,张秀芳应共同还款。陆文生辩称,2010年,经朋友介绍,陆文生认识了信贷员李某某。由李某某经手,陆文生以孩子的名义办理贷款45万元,以陈然名义办理贷款25万元。2012年,因无钱还贷,经李某某介绍,由沈小棱提供过桥资金替陆文生还了这两笔贷款,这两笔借款使用期限都是3天,钱贷出来就直接从银行划给沈小棱了。陆文生为此共向沈小棱支付了18000元利息。除过桥的款项外,陆文生没有向沈小棱借款。沈小棱称陆文生和张秀芳向其借款10万元,其将款项打到张秀芳卡上,均不属实。张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陆文生与张秀芳原系夫妻,两人于198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离婚。庭审中,沈小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4日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借款人为陆文生,未载明出借人,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以CWQ***抵押,用至2012年6月24日”。庭审中,陆文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原件已被其撕毁,但辩称该借条系其向李某某出具,其未见到借款,当时由李某某操作为其偿还银行贷款,贷款批下来之后就直接被划走了。对该抗辩主张,陆文生未提供证据证明。2.沈小棱为证明上述借款的支付情况,提供了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出具的沈小棱账户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该证据显示2012年5月24日沈小棱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秀芳账户(账号62×××25)转账97000元。庭审中,陆文生认可该账号系张秀芳的,但辩称对张秀芳账户有无收到该款项及因何原因收取该款项,其均不清楚。经本院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实,62×××25系张秀芳的银行卡号,该卡号对应的主账号为32×××76。2012年5月24日,沈小棱账户向该账户转入97000元。3.落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借款人为陆文生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小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沈小棱称该借条系由2012年5月24日借条换据而来。庭审中,陆文生认可该借条系其向沈小棱出具,但辩称该借条并不是因借款关系产生。陆文生对其辩称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据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本案中,陆文生虽辩称2012年5月24日的借条系其向李某某出具,其未向沈小棱借款,但对所辩称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沈小棱提供的银行明细查询单显示,在该借条出具当天,沈小棱确实向张秀芳账户转入了97000元。本院认为,该银行明细查询单与2012年5月24日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且张秀芳与陆文生当时系夫妻,陆文生使用张秀芳账户收取借款,也符合常理。同时,陆文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97000元,系张秀芳因其他原因收取。综上,结合双方的陈述及陆文生于2015年10月1日又向沈小棱出具10万元借条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沈小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陆文生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但借条金额与实际出借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债务人亦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沈小棱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为97000元,故陆文生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7000元向沈小棱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涉案借款形成于陆文生与张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实际汇入张秀芳账户,张秀芳未能针对沈小棱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秀芳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生、张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小棱偿还借款97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小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文生、张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