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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7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玉平与王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平,王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7690号原告:高玉平,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华,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祥,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高玉平与被告王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义祥未作答辩。原告高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凭条,对上述证据被告王义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日,原告高玉平与被告王义祥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首月利息0.6万元在交付借款时扣除。嗣后,原告遂将从其胞兄周玉华处获得的14.4万元及自有现金5万元,合计19.4万元交与被告。同日,被告出具的打印《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高玉平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人王义祥,身份证号码:510228×××××××××,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借款时间2014年9月2日,还款时间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9个月利息合计5.4万元,此后未再付息。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10月9日,双方将借款本息确定为20万元,并展期至2015年10月9日前归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此后借款利息。被告遂于同日在前述《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下方上手书“经双方协商一致,此款20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并签名。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确认收到借款金额20万元,但原告自认该金额中包含了首月利息0.6万元,依法应以实际交付19.4万元作为借款金额。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该20万元,但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玉平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王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