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24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深圳市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深圳市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24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某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身份证号码XXXXX。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3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8099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的执行裁定书及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2017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及解除财产查控申请书,以被执行人已向其支付本案的执行款98099元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等所有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费1371元已由本院依法扣缴。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本案的全部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二、本院作出的(2017)粤0307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俊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