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窦俊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窦俊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589号原告:周某1,男,200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原籍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原告之父),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窦俊勇,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职业大学学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哲文(窦俊勇之父),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8847922N。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与被告窦俊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之法定代理人周某2,被告窦俊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哲文、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7983.1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1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30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窦俊勇驾驶“津K×××××”号小轿车在津南区沿××环路由××向北行驶,行驶至领世环路普雅花园旁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横穿领世环路,被告窦俊勇车前部左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窦俊勇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窦俊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窦俊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窦俊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窦俊勇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窦俊勇驾驶“津K×××××”号“吉利”牌黑色小轿车在津南区沿××环路由××向北行驶,行驶至领世环路普雅花园旁时,遇原告周某1由西向东横穿领世环路,被告窦俊勇车前部左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窦俊勇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窦俊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日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窦俊勇为原告周某1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被告窦俊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周某1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窦俊勇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窦俊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俊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27983.11元,有票据为证。②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情,本院酌情考虑其营养期为住院期间1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③护理费1298.4元,本院酌情考虑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2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39494元的标准计算。④交通费200元,原告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以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081.51元。由于被告窦俊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498.4元;被告窦俊勇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83.11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经济损失11498.4元。二、被告窦俊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经济损失10583.11元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窦俊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窦俊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