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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妙杰与王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妙杰,王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402号原告:林妙杰,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创金,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林妙杰诉被告王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妙杰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创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妙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为购买日产天籁公爵2.5L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177333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17日,被告补充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并约定2015年11月16日还清。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7333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汇款177333元给被告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创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177333元给被告。2014年11月17日,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并约定2015年11月16日还清。期满,被告没有还款。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7333元,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为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妙杰借款177333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创金负担。被告王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