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敏与雷文胜、王卫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敏,雷文胜,王卫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62号原告:蒋敏,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雷文胜(又名雷文圣),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卫红,女,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雷文胜之妻。原告蒋敏与被告雷文胜、王卫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文胜、王卫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车款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租用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按月结账。被告共计租车6个半月,应付租金38500元,已给付租金1.3万元,下欠租金25500元,被告雷文胜分两次出具借条二张,并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存在;3、被告雷文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共计25500元。被告雷文胜、王卫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雷文胜因经营业务需要,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蒋敏联系租车事宜,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租给被告雷文胜使用,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租赁期限以车辆实际出租时间为准,每月租金6000元(每天200元),由被告预付租金6000元和交付押金1000元,租车期满后凭押金收据结算。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10天支付一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雷文胜,被告也按约定预付了租金和押金。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对前期租车情况(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情况是租期共计6个月,被告应付租金3.6万元,扣除已支付租金1.3万元(含预付租金和押金),下欠租金2.3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敏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用于支付租车款)23000.00元借款人:雷文胜2015.5.26”。借条出具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车辆至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原告收回出租车辆,当天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计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敏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用于租车费于7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雷文胜2015.6.16日”。两次结算,被告雷文胜欠原告租车费共计255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同时查明,庭审后,本院向嘉鱼县民政局和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水陆派出所调取了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和户籍登记情况,证实雷文胜与雷文圣系同一人,与王卫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敏与被告雷文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雷文胜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拖欠租车费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雷文胜也应依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履行的到期租金25500元应当履行。被告雷文胜与被告王卫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卫红有共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文胜、王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敏支付所欠车辆租金人民币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雷文胜、王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建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人民陪审员 漆昌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