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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长林与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林,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林,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吴文广,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屹,该段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华,该段工作人员。上诉人周长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长林,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屹、杨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长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0元,待岗生活费用60000元和因公受伤治疗费5892元,差旅费5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14日,上诉人在新长铁路益林镇王楼段道口值班,56102列车由东往西而来,为履行工作职责,保护铁路和行驶中的火车安全,上诉人用身体挡住栏杆外的醉汉左学召,阻止其冲击正在落下的栏杆而待火车通行,遭到醉汉暴打受伤。事经铁路公安派出所调解,由左学召赔付费用910元,但其分文未赔。上诉人在治疗中找单位专管员商谈工伤和费用问题,又遭到专管员殴打,上诉人多次要求单位处理问题并上班,单位通知待岗至今,上诉人持续上访至今,于2016年8月申请仲裁,上诉人不存在超时效。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答辩称,上诉人周长林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周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起诉之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0元;3、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今未上班的生活费用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5892元;5、被告支付原告多年索要赔偿所花的差旅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05年3月起在被告工务段下属益林镇王楼段道口工作,任道口看守员,持有上岗资格证。原告自述工资500元/月。2005年9月14日,原告在放道口栏杆过程中,醉酒男子左学召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5年11月3日,原告与左学召在新长铁路公安分处淮安车站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就医疗费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述从2005年12月底就不再上班,原因是当时的道口专管员要原告等人送礼才能上班,不送礼就不让上班。后原告于2008年9月6日提交报告,请求单位解决工作期间被谈天华殴打所发生的车费及损坏物品,请求解决费用。此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3日致信上海市网上信访中心,请求解决工伤事故后有关事宜,又于2012年2月25日致信省长信箱,要求解决工伤事故后有关事宜。江苏省委督察室于2012年2月28日回复请原告直接向上海铁路局反映也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铁路客服中心反映要求解决工伤事故后有关事宜,客服中心回复请联系单位主管部门解决。2012年3月13日,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回复原告对正在办理期限内提出的重复投诉不再另行受理。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南京市市委书记信箱反映问题,回复为请直接向有权处理该问题的单位部门反映。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淮安市信访局反映工伤待遇问题,并于同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道口员袖标、上岗资格证书、以及派出所的调解协议、证明等初始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虽然抗辩原告系劳务公司派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工作起止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采信原告的自述,确认原告自2005年3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对离职时间,也采信被告自述的2005年12月底不再工作。对离职原因,因原告陈述系道口专管员讲不送礼就不让上班,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离职原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系被告于2005年12月底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原告2005年12月底不再工作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与被告单位已经发生劳动争议。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并未在该期间申请仲裁,也无证据证实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而原告虽然多次向不同部门信访导致时效中断,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多次信访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2008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一年的情形。因此,原告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金以及治疗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仲裁申请时效,因原告2001年12月底后不再工作,被告也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不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多年索要赔偿而支出的差旅费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长林与被告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底解除。二、驳回原告周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周长林对2005年12月起到2008年6月份一直在上访,梳理并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周长林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周长林提出其一直持续上访,虽然提供了2005年12月到2008年6月份上访的证据材料,但并无2008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上访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长林提供的多次信访证据可以确认其在2008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一年的情形,进而认定上诉人周长林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审中,上诉人周长林仍未就2008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是否上访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持续上访至今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周长林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