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9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锦州市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娘娘宫村第五生产组与李卫、李长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娘娘宫村第五生产组,李卫,李长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1民初323号原告:锦州市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娘娘宫村第五生产组,住所地锦州市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娘娘宫村。诉讼代表人:谷玉兰,女,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张乃田,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卫,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长坤,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农民,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市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娘娘宫村第五生产组诉被告李卫、李长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市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娘娘宫村第五生产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锦州市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娘娘宫村第五生产组负担。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