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亚青与安徽宜购农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青,安徽宜购农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619号原告:李亚青,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志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宜购农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曙光69号创景花园地下车库农家超市12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9186X7(1-1)。法定代表人:宁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青诉被告安徽宜购农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购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青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强及被告宜购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青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李亚青(甲方)与被告安徽宜购农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租赁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合肥市曙光路宜购农超市场编号为D39商铺,建筑面积21.98平方米;乙方为甲方提供商铺租赁服务,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甲方免收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赁收益;乙方保证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2305.5元/月的固定收益(税后);乙方保证2015年7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甲方1846.5元/月的固定收益;甲方的固定收益每月由乙方在月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统一运营管理,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租金,但时有拖欠。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本应该支付原告17个月的租金,但实际只支付了8个月的租金,被告共拖欠原告9个月租金计16618.5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618.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购管理公司辩称:1、原被告为委托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代收租金,原告租金应当由实际承租人支付租金,被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被告系无偿委托关系,被告只有重大错误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才承担责任,不是支付租金的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约定,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青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宜购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拥有位于合肥市曙光路[宜购农超]市场图示范围内所属编号为D39商铺,建筑面积21.98平方米,允许经营范围为机面产品;甲方同意聘请乙方对市场进行统一运营管理,并在甲方授权下(授权委托书另行签订)为甲方提供商铺租赁服务,期限拾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乙方保证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2305.5元/月的固定收益(税后)、乙方保证2015年7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甲方1846.5元/月的固定收益(税后)……每月由乙方在月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该份协议还对管理权限约定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统一运营管理,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提出从2015年6月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共17个月),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8个月租金,被告尚欠9个月的租金计16618.5(1846.5元/月×9个月)。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对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九个月租金未支付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亚青与被告宜购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宜购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商铺租赁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宜购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9个月租金计16618.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只是委托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代收租金,应当由实际承租人支付原告租金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是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但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保证乙方保证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2305.5元/月的固定收益(税后)、乙方保证2015年7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甲方1846.5元/月的固定收益(税后),由此可见,被告负有给付固定收益的义务,而不是单纯的委托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宜购农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青商铺租金16618.5元(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安徽宜购农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