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邓豪与张坐明、冉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豪,张坐明,冉义明,赵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28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邓豪,男,汉族���1980年7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坐明,男,汉族,1980年4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杨萍,女,汉族,1979年6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冉义明,男,汉族,1978年6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赵远刚,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原告邓豪诉被告张坐明,冉义明,赵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豪及被告张坐明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冉义明,被告赵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邓豪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坐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5.4万元;2、要求被告冉义明、赵远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坐明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延期半年归还。被告冉义明及赵远刚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我们为张坐明担保也是事实,我们要求用借款人张坐明本人的财产来进行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坐明于2016年4月14日立据借条向原告邓豪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4%,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于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14日,并于当日重新立据了《借款延期协议》,由被告冉义明、赵远刚为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28��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两次偿还款利息共2.4万元,对未付利息只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4万元,其余利息不再要求被告给付。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约定利率为月4%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延期协议》原件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坐明向原告邓豪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立据的《借条》、《借款延期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已给付利息2.4万元,即归还利息时间应为2016年7月3日。对于其余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4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予以支持。从2016年7月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利息应为53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冉义明、赵远刚的责任问题。被告张坐明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延期协议》时,被告冉义明、赵远刚作为担保人在分别在《借条》及《借款延期协议》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冉义明和被告赵远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邓豪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五万三千二百元;二、被告冉义明和被告赵远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05元,由被告张坐明、冉义明、赵远刚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6610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