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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隋立新与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立新,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673号原告:隋立新,男,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被告:毛强,男,汉族,岳阳县人。原告隋立新与被告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隋立新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621民初16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毛强的银行账户存款20,000元。2017年4月20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毛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毛强负担。事实和理由:毛强于2015年4月19日和2015年7月23日分别向隋立新立据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隋立新以现金形式向毛强支付20,000元借款本金后,毛强除于2015年5月支付第一笔利息300元外,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毛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隋立新提供的身份证和2份借条,庭审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合法,能够隋立新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9日和2015年7月23日,毛强分别立据向隋立新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立据后,隋立新以现金形式向毛强支付了借款本金,毛强于2015年5月向隋立新还款300元。因毛强未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毛强向隋立新出据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隋立新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后,毛强未还本付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隋立新可随时向毛强主张债权,隋立要求毛强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隋立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其要求毛强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隋立新陈述毛强已还款300元系其自认,该笔3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毛强实应向隋立新返还借款本金19,700元。毛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隋立新借款本金19,700元;二、驳回原告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毛强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520元由被告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登科人民陪审员  黄晓宝人民陪审员  荣来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