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牛春亮与倪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亮,倪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72号原告牛春亮,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萍萍,女,汉族,住遂平县,现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春亮与被告倪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倪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亮诉称,我和被告倪萍萍曾经是夫妻关系。我们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8日上午,我和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日,在民政局登记大厅之外,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我当即同意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随即给我出具了借条(当时我还未给被告钱)。当天下午,我因身体不适在大牛村诊所输了水。傍晚我回到家中,才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另外,被告方辩称该笔借款与我曾经起诉被告父母欠我的3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我不认可。我确实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父母,要求他们偿还在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向我借的30000元钱,他们也依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了偿还义务。我向被告父母主张债权的依据是我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了我们的共同债权30000元归我所有;但是这与本案的30000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债务。被告不应以此混淆债务,逃避还款责任。被告倪萍萍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结婚、离婚的时间以及我们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过程属实。但是我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签订离婚协议当天,我之所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还是基于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父母向我们二人借的30000元钱。2015年5月18日,我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当天,我说这30000元钱我父母已经还给我了,我没有给原告,我还向原告承诺这笔钱由我来还给他,和我父母无关了;当天,我们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婚姻期间女方父母借双方叁万元整债权归男方所有”。但是原告仍然不放心,所以又要求我给他出具了一份借条。离婚后不久,原告将我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我父母偿还借款30000元钱,当时他没有拿出我打的借条,而是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资料;最终法院判决我父母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之后我父母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0000元钱给了原告,原告给他们出具了收条;但是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被要回。综上,我并不欠原告钱,我父母欠他的钱也已经偿还完毕了。原告起诉我是恶意的重复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春亮与被告倪萍萍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牛春亮与被告倪萍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萍萍的父母倪宝海、赵月英向牛春亮、倪萍萍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7日,牛春亮向赵月英账户汇款3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婚姻期间,女方父母借双方叁万元整债权归男方所有,无债务”。当日,被告倪萍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今日借牛春亮叁万元整,与夫妻财产无关,纯属私人所借,特立此据作为凭证。2015年5月18日。倪萍萍”。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牛春亮将被告父母倪宝海、赵月英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倪宝海、赵月英偿还该30000元借款及其余借款9700元。2016年4月2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遂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宝海、赵月英向牛春亮偿还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2日,牛春亮收到倪宝海、赵月英偿还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7年1月5日,牛春亮将倪萍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倪萍萍偿还2015年5月18日向其借款3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牛春亮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牛春亮仅以被告倪萍萍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倪萍萍辩称该笔借款与原告曾起诉倪萍萍父母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已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清偿完毕。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及牛春亮出具的收条等书面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倪萍萍于2015年5月18日向其借款30000元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倪萍萍基于其父母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3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一方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借条为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借贷关系属实;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其在起诉被告父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举证的录音光盘文字材料,不能起到区分两笔借款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春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牛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涵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