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沧州市平翔海运有限公司、河北海纳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平翔海运有限公司,河北海纳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平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裕达壹景*幢1单****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995760425。法定代表人:明玉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升,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海纳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富澳国际广场11层A座1101、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573889003R。法定代表人:李贻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平翔海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海纳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市平翔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纠纷应当属于海事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管理协议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第二十一条,《防治船舶污染还有环境条例(2014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等相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河北海纳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海纳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拖欠除污费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平翔公司“平翔16”轮为进入黄骅港作业需要,与原告海纳公司协商,于入港前达成口头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每次入港后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入港除污费用。为此被告“平翔16”轮在原告提供的收费清单上加盖了“沧州市平翔海运有限公司”印章。该轮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8月1日、8月24日、10月2日、10月28日、12月21日、2015年2月21日、3月5日抵达沧州××新区黄骅港,被告逐次签单,驶离后至今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沧州海事局下发了《关于公布河北海纳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资质的通知》,内容为:河北海纳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符合二级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资质要求,服务区域为黄骅港距岸20海里以内海域,有效期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费清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业资质通知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所订立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在沧州××新区黄骅港,系本院司法管辖区域,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船舶污染物清除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经过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被告未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双方订立服务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取得了相应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且其收费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污染清除费8000元,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沧州市平翔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海纳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清除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5元,由被告沧州市平翔海运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涉及的收费用于被上诉人开展应急待命、设备器材维护、应急演练和人员培训等事项,该合同系服务合同,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涉及的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平翔海运有限公司承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