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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财保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阎某诉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某某、石某、石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阎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某某,石某,石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4财保5号之一申请人:阎某,女,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被申请人:屈某某,女,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申请人:石某,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申请人:石某某(又名石某1),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阎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某某、石某、石某某(又名石某1)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陕0404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某某、石某、石某某(又名石某1)的七个某某账户予以冻结。对石某名下位于咸阳市某路XX号某某大厦XX层X号的房屋(房权证号:S039***)予以查封。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被申请人石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咸阳七彩阳光支行账号621499XXXXXXXXXX的存款已符合本院的保全数额。依法应解除中国建设银行咸阳七彩阳光支行某某账号的冻结措施。并解除对石某名下位于咸阳市某路XX号某某大厦XX层X号房屋(房权证号:S039***)的查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石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咸阳七彩阳光支行某某账号的冻结措施;解除对石某名下位于咸阳市某路XX号某某大厦XX层X号房屋(房权证号:S039***)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吴青梅审判员  庞建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子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