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8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龙礼忠与郭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礼忠,郭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717号原告:龙礼忠,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凯、吕伟虹,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耀明,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龙礼忠与被告郭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礼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礼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耀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郭耀明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郭耀明出借2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约还款的,由此引起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但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郭耀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龙礼忠与被告郭耀明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每月4日支付当月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另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使得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由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耀明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20000元。但此后被告郭耀明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郭耀明催收欠款未果,遂委托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被告郭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耀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礼忠与被告郭耀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6月4日届满,被告郭耀明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耀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催收欠款所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2%),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及法定民间借贷未支付部分利息利率限额(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相应利息依此利率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郭耀明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耀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礼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郭耀明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郭耀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礼忠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郭耀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