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燕民与郭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民,郭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82号原告:郭燕民,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郭群芳,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郭燕民与被告郭群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民、被告郭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4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2月,原告将辛辛苦苦耕作的价值4万元的棉花出售给被告,经催要被告未能给原告结算。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因资金紧张暂不能结算,4万元货款算其所借,可以出1.5分的利息。原告碍于同村邻居关系,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4万元的证明,约定月利率为1.5%,并答应尽快偿还。截止原告起诉止,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群芳辩称,原告的4万元借款我已还清。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燕民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西堡乡琚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群芳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郭群芳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1.5%,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4400元的事实。被告郭群芳对原告郭燕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郭群芳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郭群芳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4万元借款已偿还原告及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利息,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2月,原告将自己耕作收获的价值4万元的棉花出售给被告,被告未能给原告及时结算。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因资金紧张暂不能予以结算,4万元货款算其所借,可以每月出1.5分的利息。原告碍于同村邻居关系,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证明今借到郭燕民(40000元)利息(0.015)郭群芳2015年2月11日”。该借款证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郭群芳在无力偿还原告郭燕民4万元货款的情况下,经与原告郭燕民协商,将4万元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货款转借款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未就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的4万元借款已还清及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郭群芳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应为14400元(4万元×24月×月利率1.5%)。综上所述,被告郭群芳拖欠原告郭燕民4万元借款及利息14400元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群芳应立即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群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燕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郭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贾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