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宋明昕与盐城奥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昕,盐城奥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892号原告:宋明昕,女,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奥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社区华兴汽配城1幢A-2-019室。法定代表人:黄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勋,男,盐城奥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任,男,盐城奥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宋明昕与被告盐城奥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宝公司)委托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中、被告奥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勋、潘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增加损失14601.75元的三倍计43805.25元。事实和理由:1.2017年元月5日,原告为购买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商请被告进行相应服务。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代购协议》,约定车价114900元,原告首付款34900元,按揭80000元分三年还清;2.后被告违背诚信,让原告支付首付款38900元、按揭84500元(实应按揭7.6万元)。原告多按揭8500元并产生多付利息726.75元。被告并收取了银行卡并全部刷支;3.原告支付首付款的同时,被告多收取所谓先付利息2280元、上牌费500元;4.经了解,生产厂方有贴息优惠政策,购车人可享受一年半6万元额度的免息贷款,由此原告又多支付利息2565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多贷款的本息9226.75元(实际贷款本息84500+7224.75-应当贷款本息76000+6498)+先收利息2280元+上牌费500元+一年半贷款6万元免息2565元=1460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被告欺诈服务应按三倍赔偿损失。被告奥宝公司辩称:1.起初中行在办理按揭时,因原告名下无登记房产,导致贷款无法办理。原告急于购车,请被告从其他途径为其帮忙。后被告为原告联系了浙江工行盐城办事处,该贷款的相关事宜是由原告与该行洽谈,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2.至于贷款的利息以及应当支付的金额及费用,均是原告认可后签约,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被告侵吞多贷款8500元和先收利息2280元,所谓车辆上牌费500元,其实是125元,其余的375元,是原告因贷款需进行车辆抵押,预交的相关费用;3.关于原告认为购买该车辆,就应享受一年半6万元的免息贷款,这是原告理解错误;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三倍的赔偿无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明昕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汽车代购协议》原件;2.车辆一致性证书、完税凭证、行驶证复印件;3.《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及原告记录原件,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向被告支付51289元(其中首付款38900元、管理费2000元、临牌费300元、车船税300元、保险费6059元+950元、上牌费500元、先收利息2280元);4.《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本案车辆代原告申请贷款是84500元,且该款由被告全部提取;5.《科鲁兹论坛》网页上某答复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商家贷款8万元有两年、6万元有一年半免息;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纠纷报警;7.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原件(含光盘),拟证明电话中高国勋自称银行、先扣利息为自己所得等。被告奥宝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三,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51289元情况属实,但系原告自愿缴纳。在清单上载明先收利息2280元,是原告与银行谈好后,由被告收转;3.对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84500元并非是被告提取;4.对证据五,《科鲁兹论坛》网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5.对证据六,认为证据不真实。被告奥宝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代购协议》、中行贷款《审查审批流水》表复印件,拟证明首次按揭未能的情况;2.向原告介绍算帐时清单、原告汇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相关费用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接受汇款;2.照片6张原件,拟证明是原告是自愿与担保公司和银行签约;4.原告与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是担保公司担保,原告并用自己的车辆进行抵押;5.《江苏省车辆管理费收据》、张龙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上牌费125元,加之原告车辆抵押登记需相关费用375元,计500元。关于原告先付利息2280元,被告代收后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张龙;6.微信转帐视频打印复件,拟证明临牌费30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收方;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只收到该车贷76000元;8.《汇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车款汇至汽车销售公司;9、购车发票、贷款管理费2000元入帐收据、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相关事宜。原告宋明昕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认为中行贷款退回是事实,但被告告知理由为没有结婚证;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贷款应是76000元,其他费用都是被告自列;3.对证据三,被告拍摄的照片明显是带有非法目的;4.对证据四,原告的签字属实。但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复印件);5.对证据五,对《江苏省车辆管理费收据》三性都没有异议。对张龙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有异议;6.对证据六,微信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7.对证据七,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八,《汇款凭条》、支出凭证的内容不清楚。9.对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向被告购车,故此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保险单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贷款管理费2000元入帐收据认为收款无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鲁兹是雪佛兰轿车车型之一,生产厂家为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本案案涉车辆实际销售商为绍兴市上虞康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原告宋明昕为购买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商请被告奥宝公司进行相应服务。后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原告)分期向甲方(被告)代购科鲁兹(2017款1.5L自动炫锋版)汽车一辆,车总价为114900元,乙方需交订金10000元;三、分期付款代购协议:车总价114900元,首付34900元,贷款80000元,利息9600元,保险自交,车辆购置税自交,上牌抵押公证500元,分期(还贷)管理费2260元;五、备注:原车价1369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0000元。协议后,原告向中国银行盐城市盐都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由于宋明昕未婚、名下无房,未能按该行要求提供本人名下的房产,故该笔贷款申请在审批流程中被该行于2017年1月11日作退回处理。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进一步洽谈购车贷款事宜。奥宝公司提出如要重新贷款,可介绍宋明昕向浙江工行盐城办事处办理,但只能贷款76000元。根据新的情况及有关方面要求,现在宋明昕需要交付:1、首付款38900元(比原协议增加4000元);2、先收利息2280元;3、交强险950元、商业险6059元;4、车船税300元;5、上牌及抵押费500元;6、分期(还贷)管理费2000元;7、外地临牌费300元,以上合计51289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上述费用41819元(加定金10000元,即51289元)。现查明,后原告实际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贷款担保及贷款代办公司为: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在盐设办事处)。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办事处签单员(客户经理)张龙洽谈,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并办理了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及有关贷款84500元的手续。《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载明:鉴于乙方(宋明昕)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以及为所购置的车辆购买保险。乙方选择通过甲方(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要求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服务合同,以共同遵守。合同还载明:信用卡透支总额91724.75元(其中透支手续费7224.75元,二者之差额正是84500元)。合同还就信用卡的申请、车辆担保、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7年1月25日,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垫支转盐城办事处76000元,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办事处遂转被告76000元。2017年2月7日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用宋明昕信用卡透支贷款84500元。此前的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垫支转给经销商绍兴市上虞康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13400元,加至2017年1月5日已转给经销商定金1500元,合计1149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派员与原告朋友一起去浙江销售商绍兴市上虞康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了所购车辆,并交付给原告宋明昕。经销商绍兴市上虞康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注明价款114400元(比付款少开500元)。综上,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其他费用41289元、收取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垫支转来原告贷款76000元,合计127289元。减去购车发票注明价款114400元,等于12889元[含:先收利息2280元、交强险950元、商业险6059元、车船税300元、上牌抵押费500元、分期(还贷)管理费2000元,临牌费300元,另经销商绍兴市上虞康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开票的500元]。另查明,1、关于先收利息2280元问题。2017年1月20日,被告支付给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办事处张龙2280元,张龙出具收条注明:利息先收服务费2280元,此款实际被张龙个人所得。2、保险费及车船税问题。2017年1月17日,被告代办上述车辆交强险950元、商业险6058.88元、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300元(车船税和交强险在一张保险单上)。3、上牌抵押费500元问题。2017年4月5日,被告代办上述车辆上牌交纳车管所125元(含登记证书15元、牌证费100元、工本费10元)。另375元现在被告处,原来是被告准备给付担保公司或银行支付上述车辆抵押、解押及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居民身份证,该车一直未抵押登记;4、分期(还贷)管理费2000元问题。被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开据入帐,作为介绍原告车贷分期还款的督促催收管理费用;5、临牌费问题。外地提车必须要到当地车管所办理临牌,由于原、被告自己办理费时不便,故被告通过第三人办理支付300元。又查明,科鲁兹车购车贷款贷款免息问题。2017年初,上述车辆厂方建议价是136900元。由于各级经销商运营成本不同等因素,所以销售或代售价也不同,也涉及到厂方金融的车贷能否办理、能否享受厂方金融贷款免息问题。《科鲁兹论坛》网页上的某答复未分情况、价格等,统称购买科鲁兹轿车贷款8万元有两年、6万元有一年半免息,客观上产生了误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协议》带有委托、居间等多重性质,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后因出现需重新车贷的新情况,在原、被告洽谈中,被告向原告出示了需调整和补充的原告应承担费用,后原告亦按此如数交款,符合要约、承诺的特征,是双方对原合同条款的部份变更,亦应视为有效。针对原告的三方面诉讼请求,现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其多贷款的本息9226.75元损失问题。在原告与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并签署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申领信用卡及有关贷款84500元的手续前,被告仅起媒介服务作用,中途并未经手,符合居间的特征。从案情看,客观上因为被告自己未能完全分清担保公司人员与贷款银行人员,所以在介绍时亦未能完全说清有关情况,但是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就是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原告在亲自与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受其代办申领信用卡及有关贷款的手续时,应当起码对合同主体、金额等主要条款予以审查,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应予自己承担,故不能认定由于被告欺诈所致。原告在与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申领信用卡及有关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如有纠纷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受被告欺诈多贷款本息9226.75元,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先收利息2280元及上牌抵押费500元损失问题。首先,对先收利息2280元当初原告是认可的,很明显被告的报帐是根据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办事处人员报帐提供。先收利息是否合理或合法不是本案应解决问题,奥宝公司作为居间人收转此款也无可非议。问题是一级一级一直说的是先收利息,到张龙收款时却变成了服务费为其个人所得。对此,虽不能认定被告故意,但被告系经手人,应当承担未严格把关的赔偿责任。其次,对上牌抵押费当初原告虽予认可,其中上牌费125元被告已经支付有关部门,但其余的375元现仍保存于被告处,由于上述车辆事实上未予抵押,被告作为居间人长期占有此款无法律依据,故应予返还原告自己处理;3、关于所谓一年半贷款6万元免息2565元的损失问题。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的费用争议,本案实体处理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奥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明昕损失人民币2280元、返还原告宋明昕人民币375元,合计人民币2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明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为448元,由原告宋明昕负担400元、被告盐城奥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